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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卓春慧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ANG KHAI NAM(中文彭凱南)

楊端紋

徐采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TAN CHUN KEAT(中文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PHANG KHAI NAM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端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徐采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TAN CHUN KEAT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之「113年11月4日」更正為「113年11月14日」,證據欄補充「被告PHANG KHAI NAM、楊端紋、徐采蓉、TAN CHUN KEA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ANG KHAI NAM、楊端紋、徐采蓉、TAN CHUN KEA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未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4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等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等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陳鋼葦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警詢、本院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PHANG KHAI NAM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與母親同住;被告楊端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低收入;被告徐采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與祖母、大伯、父親同住;被告TAN CHUN KEAT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離婚,扶養2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4人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4人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㈧被告PHANG KHAI NAM、TAN CHUN KEAT係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被告4人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其等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被告PHANG KHAI NAM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7千元、被告楊端紋未扣案之4,500元、被告徐采蓉未扣案之2千元、被告TAN CHUN KEAT未扣案之5千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被告4人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93號
  被   告 PHANG KHAI NAM 
        楊端紋 
        徐采蓉 
        TAN CHUN KEAT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下稱彭凱南)、楊端紋
  、徐采蓉、TAN CHUN KEAT(中文姓名:陳俊杰,下稱陳俊杰
  )等4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同年10月底某日起、同
  年11月間某日起、同年12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飛鴻」、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晴天」、
  「TT」、「誠」、「小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凱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KV」、「UC」等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彭凱南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件判決;楊端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判決
  ;徐采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提起公訴;陳俊杰涉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案
  件判決,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渠等4人均擔任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彭凱南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楊端紋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報酬為每次面交所收款項之1.5%,徐
  采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報酬為每次面交所收款項之
  1%,陳俊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報酬為日3000至5000
  元不等。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
  於社群軟體抖音發布不實投資廣告,待陳鋼葦觀覽聯繫後,再
  以LINE暱稱「股林高手」、「劉馨惠」向陳鋼葦佯稱:可下載
  「玖瞬數位」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鋼葦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彭凱南、
  楊端紋、徐采蓉及陳俊杰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凱南於113年11月4日16時38分許,依「TT」、「誠」之指示
  ,先於不詳時間至某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檔連結
  以QRCode方式傳給彭凱南之偽造「彭凱男」工作證、「玖瞬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為紙本後,搭乘高鐵至嘉義站,再
  轉搭計程車至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四維店,向陳鋼葦收
  取20萬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予陳鋼葦。彭
  凱南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步行至上開地點附近之不詳公園,
  將20萬贓款放置於公園內火車頭裝飾下之輪胎,轉交擔任收水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楊端紋於113年11月19日13時38分許,依「飛鴻」之指示,搭乘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車輛,至嘉義縣○○市○○路000
  號全聯四維店,向陳鋼葦收取30萬現金,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
  事先交付與其之偽造「林一賢」工作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與陳鋼葦。楊端紋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返回上開
  車輛並將30萬元贓款交與副駕駛座擔任收水手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㈢徐采蓉於113年11月26日19時29分許,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某統一超商,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子
  檔連結以QRCode方式傳給徐采蓉之偽造「徐采蓉」工作證、「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為紙本後,搭乘高鐵至嘉義
  站再以搭車或步行之方式至嘉義縣○○市○○路000號全聯四維店
  ,向陳鋼葦收取137萬元現金,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
  收據與陳鋼葦。徐采蓉取得詐欺款項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某不詳地點,將137萬元贓款轉交與擔
  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㈣陳俊杰於113年12月18日19時41分許,依「KV」之指示,先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領取偽造之「林永健」工作
  證、「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搭乘計程車至嘉義縣
  ○○市○○路000號全聯四維店,向陳鋼葦收取62萬2216元現金,
  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陳鋼葦。陳俊杰取得詐欺
  款項後,隨即依「KV」之指示,先自62萬2216元贓款拿取5000
  元作為其報酬後,再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將
  其餘之贓款放置於該超商廁所垃圾桶內,轉交與擔任收水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鋼葦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鋼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凱南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凱南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楊端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端紋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采蓉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㈢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杰擔任面交車手,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㈣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鋼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收取被告彭凱南、楊端紋、徐采蓉、陳俊杰所交付之偽造收據,並交付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彭凱南、楊端紋、徐采蓉、陳俊杰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與「玖瞬投資」、「劉馨惠」之LINE對話紀錄、「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第109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彭凱南、楊端紋、徐采蓉及陳俊杰等4人,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核被告彭凱南、楊端紋、徐采蓉及陳俊杰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玖瞬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玖瞬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
  董事長「陳麗榛」之印文各3枚、「林一賢」署押、印文各1枚
  、偽造「徐采蓉」、「彭凱男」署押各1枚、偽造「林永健」
  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
  收據4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彭凱
  南因擔任本案「車手」所獲報酬3萬5000元,被告楊端紋因擔
  任本案「車手」所獲報酬4500元,被告徐采蓉因擔任本案「車
  手」用於支付車資之2000元,被告陳俊杰因擔任本案「車手」
  所獲報酬5000元,為渠等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等
  4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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