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官怡臻
- 當事人梁炘宇、林家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林家全 林子辰(原名林修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0、5204、5717、9981、10262、10266、10267、10268、10269、112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家全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子辰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梁炘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林家全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二、十四「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林子辰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炘宇因缺錢花用,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蔡承展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承展告知有領取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梁炘宇明知蔡承展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蔡承展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拿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承展(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陳氏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氏蓮郵局帳戶)、韓婉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韓婉宜郵局帳戶)、邱紹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紹輝郵局帳戶)、黃雋濤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雋濤凱基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並由蔡承展指示梁炘宇於113年5月13日晚間7時3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 領取內含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起訴書誤載為徐慧紜,應予更正)、張盈秋施用詐術,致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張盈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陳氏蓮郵局帳戶、韓婉宜郵局帳戶、邱紹輝郵局帳戶、黃雋濤凱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張盈秋匯款後,即由蔡承展指示並陪同梁炘宇前去提領款項,梁炘宇遂於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蔡承展,使該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林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圳杰(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行審結)、廖瑞欽(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家全經許圳杰之應允取得許圳杰所申辦之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圳杰 大林鎮農會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使用,並經廖瑞欽之應允取得廖瑞欽之妹廖文靜所申辦之新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廖文靜郵局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另取得東泰工程行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晨嘉企業社申辦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等人頭帳戶之使用權。詐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示方式,對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張瑞貞施用詐術,致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張瑞貞均陷於錯誤,黃錦麗、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款項匯款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蔡財富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款項匯款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張瑞貞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款項匯款至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廖文靜郵局帳戶,林家全即指示許圳杰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自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提領「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或轉匯至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後再行提領,又指示廖瑞欽於附表三編號二、八「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廖文靜郵局帳戶提領「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許圳杰、廖瑞欽於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林家全,使該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三、林子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衍翰、蘇誠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方式,對林博仁施用詐術,致林博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款項匯款至晨安實業社陳文彬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晨安實業社彰化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博仁匯款後,即由陳衍翰指示林子辰前去提領款項,林子辰遂於附表編號三編號七「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七「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陳衍翰之司機蘇誠一,使該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四、案經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張盈秋、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張瑞貞、林博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博仁因受 騙而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晨安實業社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林子辰依陳衍翰之指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28分,在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自晨安實業社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8萬元後交予蘇誠一,被告林子辰另因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3711、40209號、114年度偵字第9404號追加起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受理,此經本 院查閱無訛,而上開事實經核與本案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然上開案件係於114年3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2月4日繫 屬於本院,是就被告林子辰所犯之此部分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A卷第255至258、260至267頁,偵L卷第83至85 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6至89、113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 之卷宗簡稱對照表)、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32至138、160頁)、林子辰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L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2至174、189至190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張盈秋、黃錦麗、蔡財富、楊閔菱、謝蕙琳、王碧惠、劉碧霞、張瑞貞、林博仁於警詢時(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展於偵訊時(見偵L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許圳杰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A卷第349至354頁,他J卷第55至56頁)、廖瑞欽於警詢 時(見警A卷第363至367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三「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蔡承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梁炘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許圳杰手機相簿截圖、許圳杰與「老闆」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05至111、133至134、275至27 9、291、293至326頁,警B卷第75至86頁,警E卷第78至81頁 反面),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又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蔡承展指示梁炘宇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內含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包裹。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張盈秋,致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張盈秋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至陳氏蓮郵局帳戶、韓婉宜郵局帳戶、邱紹輝郵局帳戶、黃雋濤凱基帳戶內,然款項尚未被領出等語。然查,被告梁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13年5月13日至14日有聽從蔡承展的話去提領款項,領到的錢都交給蔡承展,其於113年5月14日被員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提款卡,包括由其拿去提領款項之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展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3年5月14日有指示被告梁炘宇去提領款項等語(見偵L卷第93頁反面)得相互勾稽。又被告梁炘宇與蔡承展於113年5月14日被員警查獲時,扣得15張提款卡,其中包括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即陳氏蓮郵局帳戶、韓婉宜郵局帳戶、邱紹輝郵局帳戶、黃雋濤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人頭帳戶提款卡整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05至111、287至 290頁),另觀諸陳氏蓮郵局帳戶、韓婉宜郵局帳戶、邱紹 輝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雋濤凱基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7、341、345、363頁),可知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張盈秋係於113年5月13日至14日間將款項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於匯款後款項即於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遭人提領一空,堪認楊俊階、鄭宸琦、林佑駿、吳紹興、徐彗紜、張盈秋如附表二所示受騙之贓款於匯入前揭人頭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且係遭於查獲時仍持有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梁炘宇,依蔡承展之指示所提領,其等洗錢之行為已既遂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本案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子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為坦承犯行之表示而有自白(如前述),堪認被告梁炘宇、林子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林家全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犯行(詳如後述)。又被告梁炘宇並無所得財物可自動繳交,被告林子辰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梁炘宇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被告林子辰得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無從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家全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㈤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被告梁炘宇、林子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重主刑之最高法定刑均為6年11月,被告林家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得 處斷之最重主刑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均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梁炘宇得論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11月,被告林家全、林子辰得論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則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至3 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均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炘宇於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蔡承展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梁炘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為、被告林家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為、被告林子辰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炘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欄二、三暨附表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全、林子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施用詐術並匯款之過程,涉及多人相互施力而成,顯屬集團式詐欺取財犯行,當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完成。又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陳威諭叫其去向許圳杰、廖瑞欽拿錢,拿完錢就交給陳威諭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32至136頁)、被告林子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陳衍翰叫其去提領款項,領到的錢有時候交給陳衍翰本人,有時候交給陳衍翰的司機蘇誠一,本案113年4月10日上午所提領之款項是交給蘇誠一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2至173頁),可知被告林家全、林子辰於提領、取款之過程中,亦均有與二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繫,其等主觀上亦能預見到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林家全、林子辰本案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均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家全、林子辰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38、174頁),無礙被告林家全、林子辰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 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梁炘宇與蔡承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一、三至六部分,被告林家全與許圳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家全與許圳杰、廖瑞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八部分,被告林家全與廖瑞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七部分,被告林子辰與陳衍翰、蘇誠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三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家全前後指示許圳杰、廖瑞欽提領蔡財富受騙而交付之財物,並向許圳杰、廖瑞欽拿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詐欺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炘宇雖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250號案件受理,惟經核該案係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114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梁炘宇所犯參與組織罪,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梁炘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三罪名;被告梁炘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為、被告林家全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為、被告林子辰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梁炘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6次犯行、被告林家全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從而,本案被告梁炘宇 、林家全、林子辰有逕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 」,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炘 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又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所領取款項的2.5%,但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A卷第267頁,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87頁),參以被告梁炘宇係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至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8分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又其係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55分,經員警在嘉義縣新港鄉公園路與中山路72巷口停車場查獲其與蔡承展,員警並當場扣得15萬4,000元,該15萬4,000元中有13萬元為被告梁炘宇提領後交予蔡承展之款項等情,此經被告梁炘宇供述明確(見警A卷第254至255頁),足認被告梁炘宇應係於提領款項之中途遭員警查獲,則其辯稱尚未及領得報酬,應屬有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梁炘宇尚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其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子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已自白(見偵L卷第81頁 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2至174、189至190頁),又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為每個月5 萬元,其實際僅領過一次5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159頁,偵L卷第81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74頁),可見被告林子 辰有實際取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此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林家全於警詢時供稱:廖瑞欽會聯絡說將工程款領出來後交給其,其有向廖瑞欽收款,其不知道那些工程款是詐騙的錢,收到的款項交給「小沙」,「小沙」就是陳威諭,其也有向許圳杰收款,許圳杰有直接跟陳威諭視訊過,許圳杰稱的老板應該就是陳威諭等語(見警A卷第332、 334、339至340頁),堪認被告林家全於偵查中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並未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其等所為並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形成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間接降低犯罪成本,促使集團詐騙犯行猖獗,提高司法追緝困難,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又衡酌: ⒈被告梁炘宇負責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提領殆盡,該等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介於2萬元5,000至13萬元之間,被害人共有6名,可見被告梁炘宇經手之詐欺贓款並非 甚多,然因其實行之詐欺行為所受害之規模不小,被告梁炘宇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雖是負責詐欺集團之末端工作,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梁炘宇輕度區間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11月間);被告梁炘宇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能為有利於被告梁炘宇之考量;又被告梁炘宇另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至1年6月間不等,基於量刑之平等性,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微調。 ⒉被告林家全負責向許圳杰、廖瑞欽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許圳杰、廖瑞欽提領款項後,收取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收取、轉交之款項分屬7名被害人 ,被害人於本案中受騙之款項介於90萬元至350萬元之間 ,又由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詐術內容及後續金流,足見被告林家全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得大量金額後,以商業行號之名義收取大額詐欺贓款,加以層轉後領出,過程中製造多層金流斷點,有效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秩序穩定破壞之情節不輕,被告林家全所轉交之款項為140萬元至490萬元不等,金額與規模龐大,其所為較第一線車手更為核心,應予較重之非難,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林家全中度區間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3年9月至4年4月間);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又未能賠償或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應僅能略為有利於被告林家全之考量;又被告林家全另因聽從陳威諭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而犯洗錢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鑑於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基於量刑之平等性,併參考該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及檢察官之求刑向下調整。 ⒊被告林子辰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屬於1名被害人,其負責提領之金額 為78萬元,所經手之詐欺贓款不少,又由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詐術內容及後續金流,可知被告林子辰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商業行號之名義收取詐欺贓款,再招募被告林子辰等車手提領,洗錢手法成熟,對金融秩序穩定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被告林子辰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尚屬末端成員,然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形成金流之第一個斷點,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最重要任務,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林子辰輕度區間中偏向重度之刑度非難(即有期徒刑2年4月至3年間);被告林子辰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 博仁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然其尚未開始賠付任何款項,應能對其略為有利之量刑考量,併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微調。 ⒋兼衡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3、161、190 頁),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本案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所犯輕罪即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係擔任領取或中間轉交詐欺贓款之人,其等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之犯後態度等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梁炘宇、林家全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本條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經查,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於轉交後形成金流斷點,核屬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本案洗錢之財物,雖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於拿取款項後未久即分別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蔡承展、陳威諭、蘇誠一,然被告梁炘宇、林家全、林子辰既曾實際持有並管領該等款項,為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人,自有適度於其等被追訴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縱該等款項於本院判決時業經其等移轉而已不屬於其等所有,依據上開規定,仍應沒收之。 ㈡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 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 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之規定。 ㈢被告梁炘宇洗錢之財物即其所提領如附表二「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因金錢混同之故,有部分提領之款項略高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情形,審酌被告梁炘宇之洗錢行為係將特定犯罪所得(即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所得)自人頭帳戶內取出而隱匿之,是被告梁炘宇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害人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金額,則被告梁炘宇所洗錢之財物,亦應以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又本院考量被告梁炘宇為第一層領取款項之人,並非最終獲利者或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之人,且於領取款項後旋交予蔡承展,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時間甚短,而蔡承展亦因此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梁炘宇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明確,仍有對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梁炘宇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梁炘宇參與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梁炘宇洗錢之財物應以酌減至5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算後,爰就被告梁炘宇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 ㈣被告林家全洗錢之財物即其所轉交如附表三「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因被告林家全所轉交者為層轉後提領出之款項,其中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部分,因金錢混同之故,其所轉交款項有高於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情形,參酌上述說明,此部分被告林家全所洗錢之財物,應以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為準。又就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被告林家全轉交之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再經層轉後之部分金額,並非被害人轉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全額,此部分被告林家全所洗錢之財物,應以被告林家全實際轉交之金額為準。另就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部分,被害人張瑞貞轉入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中,有100萬元經層轉至廖文靜郵局帳戶,再由廖瑞欽連同其他款項,提領490萬元交予被告林家全層轉 ,足見被告林家全就被害人張瑞貞受害之款項,有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為100萬元。又被告林子辰洗錢之財物 ,依據上開相同說明,即應以其所提領而實際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金額為準。復以本院考量被告林子辰為第一層領取款項之人、被告林家全則為向提款者拿取款項轉交之人,均非最終獲利者或居於詐欺犯行主導地位之人,且被告林家全、林子辰於領取款項後分別交予陳威諭、蘇誠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時間不長,而陳威諭、蘇誠一涉犯集團詐欺犯行,均另由檢察官起訴,足見被告林家全、林子辰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明確,仍有對該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沒收、追徵洗錢財物之可能,本院認為於此情形下,倘仍就全部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林家全、林子辰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考量被告林家全、林子辰參與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林家全洗錢之財物應以酌減至4分之1、被告林子辰洗錢之財物應酌減至5分之1後加以沒收為適當,經計算後,爰就被告林家全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二、十四「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洗錢之財物、被告林子辰如附表四編號十三「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均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四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 ㈤被告梁炘宇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林子辰有取得5萬元之報酬,此亦 如前述,被告林家全亦應得因本案行為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此固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林家全、林子辰之犯罪所得均係出於其提領、轉交之款項,而本院已就此部分款項即被告林家全、林子辰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如前所述,是如再就被告林 家全、林子辰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將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一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楊俊階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宸琦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佑駿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紹興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徐彗紜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六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盈秋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黃錦麗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八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五) 蔡財富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楊閔菱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十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蕙琳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一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王碧惠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十二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劉碧霞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十三 事實欄三及附表三編號七(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林博仁 林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十四 事實欄二及附表三編號八(即起訴書附表五) 張瑞貞 林家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被告梁炘宇涉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楊俊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LINE認識楊俊階,自稱為華僑中學之林老師,佯稱:要洽談室內裝修,請向「李建偉」訂購20組床架並代墊38萬元貨款云云,又以LINE暱稱「李建偉」向楊俊階佯稱:先付款10萬元定金,會出貨床架到「林老師」提供的地址云云,致楊俊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5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陳氏蓮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至下午1時,自陳氏蓮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楊俊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16至4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A卷第423至425頁)。 ⒊陳氏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5、337頁)。 二 鄭宸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6分以Instagram暱稱「塔羅解讀家」私訊鄭宸琦,佯稱:是幸運中獎者,請挑選禮物,要先找慈善機構捐款云云,又以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台」、「陳明志」向鄭宸琦佯稱:店家兌換的獎金轉帳失敗,要開通獎金入帳的帳戶,銀行帳戶流通才有辦法匯入獎金,轉帳的款項會補回云云,致鄭宸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2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韓婉宜郵局帳戶內。 ②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8,080元至韓婉宜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25至26分,自韓婉宜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8,000元,合計提領7萬8,000元。 ⒈證人鄭宸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79至4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A卷第481至482頁)。 ⒊韓婉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9、341頁) ③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2,088元至韓婉宜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34至35分,自韓婉宜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2,000元,合計提領2萬2,000元。 三 林佑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在臉書社團見林佑駿所刊登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遂以臉書帳號暱稱「Rahman Deevz」與林佑駿聯繫,佯稱:要購買帳號,但要透過SYT平台轉帳,找平台客服就能提領金錢云云,又偽以平台客服佯稱: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匯保證金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林佑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1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韓婉宜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8分,連同其他款項,自韓婉宜郵局帳戶提領5萬5,000元。 ⒈證人林佑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92至4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A卷第497至498頁)。 ⒊韓婉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9、341頁)。 四 吳紹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以Instagram向吳紹興之兄吳紹昀佯稱:在抽獎活動中獲得11萬6,666元之獎金云云,吳紹昀誤信為真,遂轉告吳紹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吳紹興佯稱:需借用吳紹興之帳戶轉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確認才能收取獎金云云,致吳紹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5,010元至邱紹輝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19至20分,自邱紹輝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 ⒈證人吳紹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68至469頁)。 ⒉邱紹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43、345頁)。 五 徐彗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在Instagram刊登抽盲盒活動之虛偽訊息,徐彗紜回覆訊息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趙世嘉」將徐彗紜加為好友,又於113年5月8日向徐彗紜佯稱:抽中專屬禮品,但須先匯出金額沖正云云,致徐彗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5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邱紹輝郵局帳戶內。 ②於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邱紹輝郵局帳戶內。 ③於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999元至邱紹輝郵局帳戶內。 於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58分至10時,自邱紹輝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合計提領12萬5,000元。 ⒈證人徐彗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43至444頁)。 ⒉徐彗紜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447頁)。 ⒊邱紹輝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43、345頁)。 六 張盈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在臉書上聯繫張盈秋,佯稱要購買張盈秋刊登販售之熱水壺,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偽以賣貨便客服之LINE與張盈秋聯繫,佯稱因沒有簽署開通金流服務,所以無法收到買家匯款,要與銀行局線上專員聯繫云云,又偽以銀行局線上專員「陳晨程」,佯稱:須依指示線上操作銀行帳戶來進行認證云云,致張盈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1時5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黃雋濤凱基帳戶內。 ②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1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5元至黃雋濤凱基帳戶內。 ③於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至黃雋濤凱基帳戶內。 ④於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至黃雋濤凱基帳戶內。 於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3至5分,自黃雋濤凱基帳戶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⒈證人張盈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32至433頁)。 ⒉黃雋濤凱基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63頁)。 附表三:(被告林家全、林子辰涉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黃錦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LINE認識黃錦麗,並將黃錦麗加入虛偽投資群組「鴻運當頭Power」,又以LINE暱稱「林鴻益」於該群組內指導投資股票,並佯稱:有穩定獲利之方法,是否要投資云云,再以LINE暱稱「杜靜蓉」與黃錦麗聯繫,佯稱:可使用集誠資本網站投資云云,致黃錦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和平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內。 ⒈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5分,連同附表三編號二、②、附表三編號三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80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⒉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56分,連同附表編號二、②、附表三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6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許圳杰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19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鎮農會,提領486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⒈證人黃錦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457至463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B卷第478頁)。 ⒊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 ⒋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1、42頁)。 ⒌大林鎮農會櫃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69、71頁)。 二 蔡財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臉書認識蔡財富,並將蔡財富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清染資訊分享WinC」,又以LINE暱稱「蕭碧燕」、「余清染」佯稱:可下載「知微」APP,在該APP內儲值申購競拍云云,又佯稱蔡財富抽中股票,需要匯款云云,致蔡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7分,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新庄郵局,匯款9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5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0萬0,800元至廖文靜郵局帳戶。 廖瑞欽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郵局,自廖文靜郵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150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⒈證人蔡財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73至376頁)。 ⒉蔡財富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65至6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D卷第69、71頁)。 ⒋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G卷第23頁)。 ⒌廖文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J卷第32頁)。 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營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E卷第68頁)。 ⒎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 ⒏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1、42頁)。 ⒐大林鎮農會櫃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69、71頁)。 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新庄郵局,匯款9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內。 ⒈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15分,連同附表三編號一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80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⒉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56分,連同附表 編號一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6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許圳杰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19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鎮農會,自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提領486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三 楊閔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佯稱郭哲榮老師在教人投資股票云云,楊閔菱即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郭哲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又以LINE暱稱「陳馨妍」將楊閔菱加為好友,自稱為郭哲榮老師之助理,並將楊閔菱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馨妍學習交流」,於群組內佯稱:分析師游清翔老師有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可以在「知微」APP上儲值,使用儲值金額去申購股票云云,致楊閔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14分,在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內。 ⒈證人楊閔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 ⒉楊閔菱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76至82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警D卷第74頁)。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 ⒌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第41、42頁)。 ⒍大林鎮農會櫃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69、71頁)。 四 謝蕙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蕙琳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劉詩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劉詩涵」將謝蕙琳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四季進財」,並要求謝蕙琳將LINE暱稱「日暉客服專員NO.92」加為好友,佯稱:可在日暉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會指導操作,另可與日暉客服專員聯繫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謝蕙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9日上午9時56分,在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匯款35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⒈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58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0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⒉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56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52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⒊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45萬元至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 ⑴許圳杰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鎮農會,自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轉匯797萬元至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 ───────── ⑵許圳杰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20分,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將上開⑴款項中之250萬元匯款至林新貴新營郵局帳戶內。 ⑶許圳杰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46分,自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上開⑴款項中之400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⑷許圳杰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自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上開⑴款項中之140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⒈證人謝蕙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95至397頁)。 ⒉謝蕙琳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101頁反面至111頁)。 ⒊匯款申請書(見警D卷第100頁反面)。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 ⒌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42、42-1頁,他J卷第22頁)。 ⒍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73頁)。 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B卷第91頁)。 五 王碧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前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股票教學廣告,王碧惠透過該廣告與LINE暱稱「吳佳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吳佳莉」自稱為助理,並將王碧惠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蒸蒸日上Trust」,佯稱:可下載集誠APP投資股票,可先申請抽股票云云,又佯稱:有抽中股票,需向客服預約匯款,股票是強制認購,不認購的話帳戶會被凍結云云,致王碧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29分,在永豐銀行竹科分行,匯款200萬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王碧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 ⒉王碧惠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D卷第113頁反面至121頁反面)。 ⒊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D卷第113頁)。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 ⒌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42、42-1頁,他J卷第22頁)。 ⒍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73頁)。 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B卷第91頁)。 六 劉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前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訪談影片,劉碧霞透過該影片與LINE暱稱「陳佳穎」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陳佳穎」自稱為杜金龍投資公司助理,佯稱:會協助投資,因公司是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需要開通集中交易帳戶,要先下載「景宜」投資APP,註冊完成後可在該APP內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1月9日下午1時55分,在臺北杭南郵局,匯款246萬1,820元至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內。 ⒈證人劉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D卷第31至32頁反面)。 ⒉劉碧霞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商業操作合約書(見警D卷第122至124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D卷第127頁)。 ⒋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B卷第90頁)。 ⒌許圳杰大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許圳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東泰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D卷42、42-1頁,他J卷第22頁)。 ⒍大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警B卷第73頁)。 ⒎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B卷第91頁)。 七 林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林博仁,並以LINE暱稱「心兒」與林博仁聊天,佯稱:可使用「SPEED」網站投資云云,嗣林博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心兒」再對林博仁佯稱:其是被詐欺集團逼迫及綁架控制,若業績達標就可以請假,可趁機逃離詐欺集團云云,致林博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至32分,使用網路銀行,依序轉帳5萬元(2筆)、10萬元(2筆)、30萬元、20萬元至晨安實業社彰化銀行帳戶內,共轉帳80萬元。 林子辰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2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自晨安實業社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8萬元後交予陳衍翰之司機蘇誠一。 ⒈證人林博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412至413頁)。 ⒉林博仁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F卷第37至38頁反面)。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F卷第39頁)。 ⒋晨安實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F卷第20-4頁)。 ⒌彰化銀行臺中分行櫃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見警M卷第83至89頁反面)。 八 張瑞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張瑞貞,並以LINE「集誠官方客服」佯稱:以集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3分,匯款2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4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00萬元至廖文靜郵局帳戶。 廖瑞欽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郵局,自廖文靜郵局帳戶,連同其他款項,提領490萬元後交予林家全。 ⒈證人張瑞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377至378頁)。 ⒉張瑞貞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415至418頁)。 ⒊晨嘉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G卷第23頁)。 ⒌廖文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J卷第32頁)。 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新營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E卷第67、70頁)。 附表四:(沒收) 編號 事實 沒收對象 洗錢財物 計算式 應沒收金額 一 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楊俊階) 梁炘宇 10萬元 (梁炘宇所提領之款項) 10萬元×1/5 2萬元 二 附表二編號二(被害人鄭宸琦) 10萬元 (梁炘宇所提領之款項) 10萬元×1/5 2萬元 三 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林佑駿) 4萬元 (林佑駿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4萬元×1/5 8,000元 四 附表二編號四(被害人吳紹興) 2萬5,000元 (梁炘宇所提領之款項) 2萬5,000元×1/5 5,000元 五 附表二編號五(被害人徐彗紜) 12萬4,999元 (徐彗紜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12萬4,999元×1/5 2萬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 附表二編號六(被害人張盈秋) 9萬9,000元 (梁炘宇所提領之款項) 9萬9,000元×1/5 1萬9,800元 七 附表三編號一(被害人黃錦麗) 林家全 100萬元 (黃錦麗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100萬元×1/4 25萬元 八 附表三編號二(被害人蔡財富) 林家全 90萬元 (蔡財富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90萬元+90萬元)×1/4 45萬元 90萬元 (蔡財富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九 附表三編號三(被害人楊閔菱) 200萬元 (楊閔菱轉入人頭帳戶之金額) 200萬元×1/4 50萬元 十 附表三編號四(被害人謝蕙琳) 540萬元 (林家全所轉交之款項) 540萬元×1/4 135萬元 十一 附表三編號五(被害人王碧惠) 十二 附表三編號六(被害人劉碧霞) 十三 附表三編號七(被害人林博仁) 林子辰 78萬元 (林子辰所提領之款項) 78萬元×1/5 15萬6,000元 十四 附表三編號八(被害人張瑞貞) 林家全 100萬元 (林家全所轉交之款項) 100萬元×1/4 25萬元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2979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2317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7號卷 警C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9號卷 警D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967號卷 警E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6號卷 警F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855號卷 警G卷 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 他J卷 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 偵L卷 霧峰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 警M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