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楊謹瑜
- 被告鄭宇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存款憑證壹張(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宇豐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佳怡」、「浩瀚人生」、「順其自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鄭宇豐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鄭宇豐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鄭宇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9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夏韻芬老師飆股賺錢」、「財鼠兄弟股票投資」投資群組,並誘使吳○○加入點取連結,再以LINE暱稱「楊 詩琪」、「詩涵台股」分別向吳○○佯稱:可透過「兆品投資 」、「恆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3日11時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對面停車 場面交30萬元現金。暱稱「浩瀚人生」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品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張(其上分別蓋印有兆品公司印文1枚)交與鄭宇豐,嗣鄭宇豐依暱稱「浩瀚人生」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吳○○見面,當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兆品公司員工,向吳○○面交取款30萬元現金,同 時將上開存款憑證1紙(載明現金30萬元、日期為113年5月23日)交付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鄭宇豐收 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擔任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鄭宇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54、61頁),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8至11、12 至13、14至1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7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行軌跡系統資料(警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提 供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兆品」及「恆豐投資」APP頁面截 圖(警卷第44至71頁)等件在卷、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完畢後,跟「浩瀚人生」回報,他說會派同事過來,不是「浩瀚人生」過來收取款項等語,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浩瀚人生」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騙,見到告訴人時,對方只說要儲值的金額,我就向對方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被告所為自與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浩瀚人生」、「陳佳怡」、「順其自然」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 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共同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所示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自陳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係按日領薪,因被告於同日另有收取其他被害人交付款項,其於該日收取之報酬,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然該案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執行無果,此有上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95頁),則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5月23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存款憑證 」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須另行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又並無證據證明偽造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687、14300、15821號案件之扣案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沒收該等物品,係為 免遭被告再度用於犯罪,非側重其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判決沒收,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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