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珮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珮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珮潔(原名:陳宥慈)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林永勝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十七」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依「十七」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欣宏昇企業社」,再於同年、月17日以「欣宏昇企業社」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設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與「十七」指派之人,供「十七」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十七」並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與陳珮潔。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穆秀貞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穆秀貞遠東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間某日,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吳盈榛施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吳盈榛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2萬元至穆秀貞遠東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操作穆秀貞遠東帳戶轉匯130萬元、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宋俊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惟提領時經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為警到場逮捕宋俊維,致宋俊維未能提領成功,而尚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陳珮潔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透過林永勝與「十七」連繫後,依「十七」之指示,於113年6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欣宏昇企業社」,再於同年6月17日以「欣宏昇企業社」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設本案帳戶,隨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與「十七」指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透過林永勝與「十七」連繫後,依「十七」之指示,於113年6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欣宏昇企業社」,再於同年6月17日以「欣宏昇企業社」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設本案帳戶,隨後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與「十七」指派之人;嗣持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穆秀貞遠東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操作穆秀貞遠東帳戶轉匯130萬元、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宋俊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惟經行員發現有異通報警方,為警到場逮捕宋俊維,致宋俊維未能提領成功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取(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無信賴基礎之人欲向他人收取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取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行騙者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53歲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亦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只需開戶後交付,即能陸續獲取不低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此種勞力與對價不相當之情事,一般人應已懷疑對方之用途是否為合法,然被告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與無信賴關係之「十七」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是否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㈠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再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其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與「十七」指派之人之時間雖為113年6月17日,然宋俊維(即本案詐欺正犯或詐欺正犯所利用之不知情者)係於113年10月1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用,而提領贓款之行為屬於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詐欺正犯係於113年10月1日使用本案帳戶洗錢,此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生效施行,對詐欺正犯而言無須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自亦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本案詐欺正犯於113年10月1日取得詐欺款項而發生結果時(即附表一各告訴人匯款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詐欺正犯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判決意旨),先予敘明。雖因「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同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則上關於幫助犯之刑罰內容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點為準據。但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屬於獨立之刑罰罪名;又幫助犯須於幫助時對於其所幫助之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為幫助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於獨立罪名之處罰明文,被告幫助時顯無概略認識之可能,自不能於本案詐欺正犯行為時回溯擴張認為被告幫助時之幫助概略認識範圍包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犯罪。基上所述,被告幫助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施行及生效,為其幫助時所無之獨立加重處罰規定,對被告自不能適用,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從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3日生效,然依上開說明,於本案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四、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應予刪除。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確定之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自陳高工補校畢業、為市場臨時工、喪偶、生有2男1女(本院卷第152頁);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被告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陸續獲有7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宋俊維著手洗錢即提領之24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名葦 113年8月9月上午9時32分許 以臉書公開散布投資廣告,俟張名葦閱覽後加入好友,即透過LINE向張名葦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張名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 61萬3000元 2 林惠婷 113年8月23月 以臉書公開散布投資廣告,俟林惠婷閱覽後加入好友,即透過LINE向林惠婷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林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24分許 49萬6000元 3 嚴寶卿 113年9月初 以LINE公開散布投資廣告,俟嚴寶卿閱覽後加入群組後,即透過LINE向嚴寶卿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嚴寶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4 洪美鳳 113年7月27月 以臉書公開散布投資廣告,俟洪美鳳閱覽後加入好友,即透過LINE向洪美鳳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洪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36分許 40萬元 5 魏麗英 113年10月1日前某日 以臉書公開散布投資廣告,俟魏麗英閱覽後加入群組,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英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魏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5分許 30萬元 6 吳盈榛 113年8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盈榛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吳盈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 5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另案被告宋俊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3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穆秀貞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欣宏昇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