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洪舒萍
- 當事人石翠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石翠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翠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其係負責收取款項,對於詐欺集團如何詐欺告訴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57頁),而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透過網路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與LINE暱稱「富邦FUBON」、「陳欣誼」、「欣誼學習 交流會XⅢ」、「和盟營業員NO-168」、「明杰」等不詳人士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然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承如上述,自無從依此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由受指示後,佯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再將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給告訴人方式,以取信告訴人進而順利取得贓款,被告再將取得之贓款依指示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所得有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在本案分工均係末端之車手角色;暨兼衡其在本院自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1至3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獲得報酬乙情(本院卷第58頁),且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而依常情,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故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0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石翠鈴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德-石 翠鈴」群組,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周德保閱覽後加入「富邦FUBON」、「陳欣誼」、「欣誼學習交流會XⅢ」、「和盟營業員NO-168」為好友,且依指示下載「和盟」APP後, 隨即以繳納投資款項為由,要求周德保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應允並準備投資款項交付。其後,該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明杰」聯繫石翠鈴,令其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內 列印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儲值明細),再指示石翠鈴於114年4月17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嘉義世賢門市」,配 載上開工別證,向周德保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石翠鈴再於收取款項後,交付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儲值明細)與周德保。而石翠鈴取得上開款項後,依暱稱「明杰」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因而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並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並足以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石翠鈴於警詢之供述。 2 告訴人周德保於警詢中之指證。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4 告訴人周德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儲值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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