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蔡尚傑
- 當事人陳仁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仁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依指示申辦MaiCoin、ACE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交易所帳戶),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設為綁定銀行帳號後,將本案交易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 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交易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燕庭、呂佩珊、徐佳彣、凃怡伶、陳淑秋(下稱鄭燕庭等5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至上開MaiCoin交易所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ACE交易所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CE虛擬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擬 貨幣後進行移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鄭燕庭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燕庭等5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仁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燕庭、呂佩珊、徐佳彣、凃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2至64頁、第68至71頁、第110至115頁、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頁)均相符,並有社群平臺INSTAGRAM暱稱「冠廷」之頁面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冠廷」、「會搞錢的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報案資料、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132號函暨所附用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53頁、第195至196頁;偵卷第67至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 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 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63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此部分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變更起訴法條。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查,該條項罪名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該條項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公 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屬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擅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信賴基礎,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洗錢之金額、被告之身心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交付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有3,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2頁),而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告訴人報案資料 1 鄭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鄭燕庭,復以LINE向告訴人鄭燕庭佯稱:至其提供之指定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 13時55分許 9萬元 ACE虛擬帳戶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4至6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頁)。 2 呂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社群軟體LINE群組自稱為投資老師助理「林曼芝」,吸引告訴人呂佩珊加入該人LINE帳號後,復佯稱:至「源創國際」註冊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 15時15分許 5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 15時26分許 37萬5,000元 MaiCoin虛擬帳戶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7、72至76頁)。 2.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77至78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9頁)。 4.與LINE暱稱「林曼芝」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0至105頁)。 113年5月30日0時6分許 17萬5,000元 3 徐佳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前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徐佳彣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帳號「w3953」,即以LINE向告訴人徐佳彣佯稱:下載「裕東專業版」APP並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11時33分許 5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8日 11時34分許 50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6-107、118-135頁)。 2.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6至171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67頁)。 4 凃怡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凃怡伶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慧君」,即以LINE向告訴人凃怡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8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8日 9時58分許 20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6、182至189頁)。 2.臉書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0至192頁)。 113年5月28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陳淑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淑秋瀏覽後點擊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維倫」,即以LINE向告訴人陳淑秋佯稱:至「創鼎-專業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 9時27分許 4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31日9時28分許 47萬元 MaiCoin虛擬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4至46頁、51頁反面至52頁、65頁反面)。 2.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反面至51頁)。 3.存款人收執聯單(見偵卷第53頁反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