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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謹瑜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仁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仁德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嗣莊仁德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間以LINE暱稱「陳怡君」、「分析師」等帳號向包○○佯稱:
    可投資永創投顧,有專人操作保證獲利,須依專員指示面交
    投資款等語,致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11月1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莊仁德則依「一寸山河」之指示
    ,先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如附表所示現金儲匯收據、商
    業合作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於同日10
    時15分許抵達上址附近,在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永創公司識別證以取信
    包○○,向包○○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所示之永創公司現
    金儲匯收據、商業合作合約書交付與包○○簽名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包○○,莊仁德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在上開處所附近不詳地點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莊仁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
    71、72頁),核與告訴人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
    1頁、第12至1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6至19頁、20至21頁)、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2至23頁)、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警卷第24至
    2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261號鑑定書
    暨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
    第26至29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
    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創公司所出具之存
    款憑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
    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識別證
    ,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以及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上車不超過5分鐘,拿完錢就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對前
    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預見,而無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
    罪所得可繳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
    ,素行尚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
    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40萬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
    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
    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及永創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
    收該等文書並非側重其經濟價值,爰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既遭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即
    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
    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未扣案,由告訴人收執)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由告訴人收執)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圓戳型)1枚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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