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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楊謹瑜

  • 被告
    莊仁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仁德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嗣莊仁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怡君」、「分析師」等帳號向包○○佯稱: 可投資永創投顧,有專人操作保證獲利,須依專員指示面交投資款等語,致包○○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11月1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莊仁德則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先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如附表所示現金儲匯收據、商業合作合約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於同日10時15分許抵達上址附近,在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永創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包○○,向包○○收取40萬元現金,並將附表所示之永創公司現 金儲匯收據、商業合作合約書交付與包○○簽名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永創公司、包○○,莊仁德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在上開處所附近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莊仁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71、72頁),核與告訴人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 1頁、第12至1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6至19頁、20至21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至23頁)、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警卷第24至2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261號鑑定書暨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6至29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永創公司所出具之存款憑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識別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如附表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及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上車不超過5分鐘,拿完錢就 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對前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預見,而無法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可繳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40萬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及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 收該等文書並非側重其經濟價值,爰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既遭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即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已轉交上手,是其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士祐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未扣案,由告訴人收執) 「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未扣案,由告訴人收執)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圓戳型)1枚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未扣案)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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