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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何啓榮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恩旗

(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靖倫

尹子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靖倫、尹子瑄均無罪。

事實

一、張恩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82、9395、9712、9915號,以及114年度偵字第1491、1969、1976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基於參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HHH」、「蘇素珍」、「Cris黃」、「Rat」、「橙鑫幣達」及Facebook社群網站暱稱「Su Zhen」(下稱「HHH」、「蘇素珍」、「Cris黃」、「Rat」、「橙鑫幣達」、「Su Zhen」,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負責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取款員,佯裝與被害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實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

二、張恩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Su Zhen」於113年8月18日起結識蘇家弘,復以「蘇素珍」向蘇家弘佯裝噓寒問暖,實為進行感情詐騙,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家弘陷於錯誤,遂依「蘇素珍」指示向渠所轉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HHH」旋派遣張恩旗於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與蘇家弘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由「Cris黃」將等值之泰達幣數量轉入蘇家弘在「Bitget Wallet」申設之電子錢包,蘇家弘復依「蘇素珍」指示將前開泰達幣悉數轉入「蘇素珍」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CNA9oFRNgUTHdHMCAvd8TBzko57EkrHt2)內,以製造正常交易泰達幣之外觀,而張恩旗則依「HHH」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予「HHH」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蘇家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家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恩旗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張恩旗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張恩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2至64頁,本院卷一第285、31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並據告訴人蘇家弘於警詢時指稱渠遭詐騙之過程綦詳(見警卷第97至99頁),並有㈠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橙鑫幣達」、「Rat」、「Cris黃」、「蘇素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73至96頁)、㈡告訴人提出之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4至111頁)、㈢統一超商鈺順門市監視器於113年9月13日拍攝到被告張恩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至15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恩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恩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恩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⑴被告張恩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張恩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張恩旗雖於偵審中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其尚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張恩旗正值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渠遭詐騙之款項,並將之轉交上手,告訴人因此蒙受損失10萬元,金額非微,再再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張恩旗雖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張恩旗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22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鷹架搭建、日薪3,000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張恩旗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恩旗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張恩旗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84至85頁),是本院就前開物品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張恩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洪靖倫、尹子瑄、張恩旗之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As H(章魚圖示)」、「可可」及「東風破」,其等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HHH」、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素珍」、「Cris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恩旗負責佯裝虛擬貨幣幣商取款員,製造與詐欺被害人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實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被告洪靖倫、尹子瑄則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並負責監督管理車手,並指揮調度車手取款工作,負責計算及發給取款被告張恩旗之0.5%酬勞及車馬費。

二、被告洪靖倫、尹子瑄與被告張恩旗(其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18日起,藉由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暱稱「Su Zhen」結識蘇家弘,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蘇素珍」,向蘇家弘噓寒問暖進而實行感情詐騙,再於某日提起投資交易話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家弘陷於錯誤,陸續依「蘇素珍」指示,向「蘇素珍」所轉介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假幣商「Cris黃」、「Rat」、「橙鑫幣達」等人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詐欺集團暱稱「HHH」之人再派遣被告張恩旗,於113年9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鈺順門市,佯裝幣商之取款員與蘇家弘相約面交取款現金10萬元,並由自稱幣商「Cris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場,將等值泰達幣數量轉入蘇家弘在「Bitget Wallet」申設之電子錢包。後蘇家弘復依「蘇素珍」指示,將其收訖之上開泰達幣轉入「蘇素珍」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TCNA9oFRNgUTHdHMCAvd8TBzko57EkrHt2),製造正常交易USDT之外觀,再由取款車手即被告張恩旗依詐欺集團成員「HHH」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交予詐欺集團成員「HHH」指定之人,以層轉至上游,共同對蘇家弘詐取財物,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家弘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洪靖倫、尹子瑄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與被告張恩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另按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共犯自白或被害人證述等供述證據之真實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並為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櫫之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是以被告、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訴,與其他補強證據非不得交互運用,於被告自白之情況下,三者可互為補強、或被告自白分別有共犯證述、或被害人指訴、或其他補強證據任一項可佐時,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之情況下,共犯證述佐以被害人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或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分別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經綜合判斷,足認共犯之證述或被害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亦非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於個案審理時,非必有被告自白、共犯證述、被害人指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靖倫、尹子瑄均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❶被告洪靖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77至78、124至129頁);❷被告尹子瑄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75至76、113至119頁);❸被告張恩旗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62至64、92至96、159至165、166至167頁);❹Telegram通訊軟體「大學聯誼」群組頁面(成員有:暱稱「東風破」、「HHH」、「五月天」、「As H(章魚圖示)、「可可」、「Good 顏值」、「WWW」、「蔡狗 蓉兒」、「S」、「姐姐」)及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30、31至33頁,偵卷第185至186、187至191頁);❺被告張恩旗與暱稱「可可」之被告尹子瑄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4至35、45至51頁,偵卷第221至254頁);❻被告張恩旗與暱稱「HHH」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6至42頁,偵卷第193至220、255至258頁);❼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橙鑫幣達」、「Rat」、「Cris黃」、「蘇素珍」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73至96頁);❽告訴人提出之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4至111頁),以及❾統一超商鈺順門市監視器於113年9月13日拍攝到被告張恩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4至15頁),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洪靖倫、尹子瑄固坦承其等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指揮車手及發放報酬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辯稱:張恩旗於113年9月13日至上述地點向蘇家弘收10萬元,與我們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上述時、地將10萬元交予被告張恩旗,再由被告張恩旗轉交上手等事實,業據上開第伍點所列❸、❼至❾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查:

㈠觀之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大學聯誼」群組頁面及對話內容、被告張恩旗與暱稱「可可」之被告尹子瑄、「HHH」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述如下:

⒈從Telegram通訊軟體「大學聯誼」群組頁面(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185頁)觀之,無從知悉該群組係於何時成立,且難以得知被告洪靖倫、尹子瑄與被告張恩旗係何時加入該群組而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⒉又細譯Telegram通訊軟體「大學聯誼」群組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87至191頁),雖得以認定該群組係本案詐欺集團用來指揮車手前去收取款項、回報取款進度、計算車手報酬,以及暱稱「As H(章魚頭)」之被告洪靖倫於該詐欺集團中,確有擔任指揮車手等節,然未見關於被告洪靖倫於113年9月13日確有指揮被告張恩旗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被告尹子瑄為被告張恩旗計算該次報酬等節之訊息。

⒊復從被告張恩旗與暱稱「可可」之被告尹子瑄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4至35、45至51頁、偵卷第221至254頁),固可認定被告尹子瑄確有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計算報酬之行為,並與被告張恩旗、「HHH」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前開對話內容僅有被告張恩旗依被告尹子瑄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8日、9日、11日、12日、15日、17日、22日至25日、27日、29日與113年11月2日、4日至8日等日期,前往臺灣各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取得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來隱匿贓款流向,以及被告尹子瑄為被告張恩旗計算收取贓款之金額、報酬等節,而未見關於被告尹子瑄有何指揮被告張恩旗於本案113年9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其為被告張恩旗計算該次報酬等節之訊息,況前開對話內容亦未有被告張恩旗依任何人指示前往「嘉義」向被害人收取贓款等情。

⒋再者,依被告張恩旗與「HHH」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36至42頁、偵卷第193至220、255至258頁),縱可認定「HHH」確有指示被告張恩旗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前往渠之指定地點(如:臺北市石牌區、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永和區、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臺南市北區、嘉義市西區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贓款交予暱稱「可可」之被告尹子瑄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來隱匿贓款流向等節,然該等訊息均未見關於被告洪靖倫、尹子瑄指揮被告張恩旗於本案113年9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其等為被告張恩旗計算該次報酬等節之訊息。

⒌稽此,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洪靖倫、尹子瑄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張恩旗、「HHH」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難證明被告洪靖倫、尹子瑄就「被告張恩旗於113年9月13日至上述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復依被告張恩旗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中旬至11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該集團成員有洪靖倫、尹子瑄、「HHH」等人;「HHH」指示我前往特定地點向被害人拿錢,並要我將贓款交給特定人,有時會將部分贓款帶到洪靖倫永和住處交給洪靖倫、尹子瑄;是「HHH」於113年9月13日指示我前往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向蘇家弘收取10萬元,之後再依「HHH」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拿給1名不知名男子;洪靖倫、尹子瑄是負責發薪水給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

⒉於偵訊時供稱:是「HHH」於113年9月13日指示我前往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向蘇家弘收取10萬元;我忘記這1次的錢是交給洪靖倫還是其他人;這次我有拿到2,000元報酬,是洪靖倫幫我算的,再由尹子瑄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洪靖倫是同一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大約是113年8月底至9月初,尹子瑄應該是113年9月中旬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我於113年9月13日取款完後,是回報給尹子瑄(見本院卷一第320頁);我記得113年9月13日到嘉義取款的報酬是尹子瑄交給我的(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我在拿這筆報酬時,洪靖倫有在現場(見本院卷第322頁);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期間,都是尹子瑄發放報酬給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是吳興翰於113年8月底9月初指示我去拿錢,我於113年9月13日向蘇家弘收取的10萬元好像是拿去洪靖倫家,但我不確定,我也不確定洪靖倫在113年9月13日這次是擔任什麼角色(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因為我不太會算自己的薪資,才會請尹子瑄幫忙算,我跟吳興翰工作時,好像是先把錢交給洪靖倫,但我不確定本案我有沒有將贓款交給洪靖倫,並由洪靖倫給我薪水(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洪靖倫、尹子瑄也有負責跟我拿贓款及給我薪資,但我不確定他們與我配合的時間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我不能確認每1筆贓款都交給洪靖倫,有時候我會交給其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等語。

⒌是被告張恩旗對於被告洪靖倫、尹子瑄有無指揮其於本案113年9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以及該次犯行是否係由被告洪靖倫、尹子瑄為其計算報酬並交付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卷內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補強被告張恩旗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張恩旗前開所述率認被告洪靖倫、尹子瑄就前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

㈢況且,被告洪靖倫、尹子瑄雖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等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指揮車手、發放報酬,然卷內均無客觀證據得以補強被告洪靖倫、尹子瑄就被告張恩旗於113年9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一事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在本案無任何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洪靖倫、尹子瑄之自白即認其等確有與被告張恩旗共同為上開犯行。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第伍點❶至❾所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以認定被告張恩旗於上述時、地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依指示將之交予他人而領取報酬,以及被告洪靖倫、尹子瑄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發放報酬等事實。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洪靖倫、尹子瑄與被告張恩旗就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亦不得僅憑共犯即被告張恩旗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洪靖倫、尹子瑄有罪之證據,是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洪靖倫、尹子瑄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洪靖倫、尹子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洪靖倫、尹子瑄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比較法條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新舊法比較結果  減刑規定 第47條 (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47條 (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一、修正前之本條例條第47條規定,乃係符合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應」減輕其刑(第47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後段)。 二、於修正後之前揭規定,縱使符合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後,則係「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第2項)。 三、是修正後之本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張恩旗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規定論處。  (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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