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靜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扣案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警卷第22頁),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㈦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林武樑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超商店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
安喜樂」、「華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
佳靜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
4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李佳
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林武樑
瀏覽進而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甘欣萍」、「李雪君」、「
楊舒玥」向林武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依指示匯款或
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云云,致林武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8日9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台灣滷肉飯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8萬5,000元投資款。李
佳靜先依「平安喜樂」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於
上開時、地出示永益公司工作證以取信林武樑,向林武樑收取
58萬5,000元現金,並將偽造之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
林武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李佳靜得手後,依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華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林武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案經林武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LINE暱稱「Xun勳」之人,因而加入工作群組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其後依「平安喜樂」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永益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林武樑收取58萬5,000元,並將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武樑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武樑提供之永益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並於上開時、地交付58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01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經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核被告李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平安喜樂」
、「華姐」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本案未扣押1張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被告提出交付告訴人,已屬告訴人所有,惟收據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家銘」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58萬5,000元,是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面交現金,其行為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