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鄭富佑
- 被告黃德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瀧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德瀧已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3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南港區金貿二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慈佑」、「Shallan 」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無證據證明黃德瀧知悉具體詐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劉OO等5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劉OO、張OO、林OO、陳OO、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德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張OO、林OO、陳OO以及鄭OO於警詢中之指訴 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張慈佑」之外,還有一個叫「Shallan」的人,「張慈佑」說他在基金會上班,「Shallan」是他的主管,我並沒有確認這2個人的真實資料,當時 為了申請到基金會的款項,同時在忙工作的事情,真的沒有想這麼多就直接給帳戶了,想說戶頭也只剩下個位數不會被騙錢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足見被告為了申請到對方 訛稱的款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且已對該等對象背後具多人參與等組織性、集團式(即三人以上)運作模式有所預見,仍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其他人是如何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確實知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具體實行之詐術方式,公訴意旨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能順利獲得詐欺集團訛稱之款項而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以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並與大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無其他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OO、張OO、林OO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信 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 償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支付前開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至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O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劉OO與LINE暱稱「林雅萱」聯絡,「林雅萱」自稱「友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老師,慫恿告訴人劉OO至「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載APP註冊帳號,再透過「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操作投資,致告訴人劉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5月3日13時51分許 4萬6,000元 2 張O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OO加入LINE「財富計畫」群組,依群組內暱稱「美蓉」客服人員操作黃金線上投資,致告訴人張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9時22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114年5月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3 林OO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語夢」與告訴人林OO結識,自稱為馬來西亞人,請告訴人林OO代為投資黃金,並邀告訴人林OO加入LINE群組「財富自由」、「倍增計畫」,告訴人林OO與群組內暱稱「文芳」聯絡,「文芳」傳送網址給告訴人林OO登入註冊,並依其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9時2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4 陳OO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呆萌可兒」與告訴人陳OO結識,佯稱人在新加坡發生車禍需要賠償90萬元,請告訴人陳OO協助云云,致告訴人陳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5 鄭OO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鄭OO點擊連結至LINE「AI-實戰訊號」,自稱「阮雯娟」指示告訴人鄭OO下載「諧永投資」APP,致告訴人鄭OO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3日13時48分許 13萬元 丙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緩刑條件 1 被告應於民國115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鄭OO新台幣(下同)13萬元完畢。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OO7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20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OO3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即丙帳戶)(警卷第14至15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即乙帳戶)(警卷第16至17頁反面)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即甲帳戶)(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 ⒋告訴人劉OO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警卷第20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2頁反面)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頁) ⒌告訴人張OO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警卷第24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7頁反面) ⒍告訴人林OO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警卷第28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頁反面)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0頁) ⒎告訴人陳OO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警卷第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2-32頁反面)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4頁) ⒏告訴人鄭OO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警卷第3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6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38頁反面)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頁) ⒐被告提出與「張佑慈」(暱稱「阿佑」) 、「Shallan」部分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4至55頁,偵卷第27至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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