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鄭諺霓
- 被告徐可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可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可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 識別證2張(含卡套)、收據4張、藍芽耳機1組、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可昇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加入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大佑池久」、「畢浩揚」等人所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徐可昇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徐可昇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之詐術,要求吳美苓再度交付投資款項。然吳美苓已知受騙,配合於114年8月25日下午1時11分 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交付款項。徐可昇出示偽造之 識別證,並在先行列印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之存款憑證上簽名,向吳美苓行使,吳美苓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發還,共攜帶250萬元)給徐可昇。旋為在旁之員警逮捕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並扣得識別證2張(含卡套)、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藍芽耳機1組、收據4張。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可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美苓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與被告通聯紀錄拍照片、扣案物品、本院電話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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