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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皓與林燁勳、林進文、劉子安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1,致A01陷於錯誤。王俊皓雖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01面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王俊皓取得2張提款卡後,將之轉交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提款卡及密碼後,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6日接續自郵局帳戶提領共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自11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接續自京城帳戶提領共計40萬元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王俊皓因而取得6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4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69號起訴書,及如附表據欄所示之證據。身心障礙證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26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4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4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與起訴內容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證據亦已見於起訴之卷證,實質上與原審理範圍相同,爰不再開辯論,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地點 證據 A01 詐騙集團成員先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A01,對其佯稱:其堂哥拿取其雙證件、委託書辦理戶籍謄本,並協助報案等語,再假冒陳建安警員,對A01佯稱其涉嫌洗錢案,該案已移由曾文勇隊長處理等語,使A01鬆懈心防,信以為真,另由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朱立豪檢察官,聯絡要求A01提交提款卡並清查名下所有財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約定交付提款卡。 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嘉義縣大林鎮大林國民小學門口 A01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35號卷第4-8、11-12頁、偵95號卷第61-64、93-10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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