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奕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奕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奕堂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五條」、「賴慧瑩」作為通訊軟體暱稱,及劉奇杰、吳佳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奕堂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印製假投資收據給車手使用,及向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郭奕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陳信安瀏覽後,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慧瑩」添加為LINE聯絡人並開啟聯繫,「賴慧瑩」隨即向陳信安謊稱下載「智禾投資」APP後,儲值現金參與投資必可獲利云云,致陳信安陷於錯誤,與「賴慧瑩」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郭奕堂則依「五條」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款車手(下稱車手A)及劉奇杰與陳信安面交取款前半小時,列印「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填載收款金額、偽簽外務經理「黃振霖」、「鄭安傑」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車手A及劉奇杰。車手A及劉奇杰則於112年9月19日15時50分許、同年9月26日18時4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以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與陳信安會面,將偽造之本案收據交給陳信安收執,依續向陳信安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現金,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郭奕堂,由郭奕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陳信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奕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劉奇杰、吳佳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本案收據照片2張(警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51至60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卷第205至212頁)。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五條」、「賴慧瑩」、劉奇杰及車手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智禾公司印文、外務經理「黃振霖」、「鄭安傑」署名及偽造本案收據等行為,均為共犯車手A及劉奇杰於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於上揭時間、地點透過「賴慧瑩」、「五條」、車手A及劉奇杰向告訴人收款2次,然被告該等行為都是基於同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該數行為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公務、侵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正值青壯,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卻因從事白牌車司機的工作,收入不穩定,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收據及擔任收水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300萬元,無從追回,金額甚鉅,犯後曾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但說詞反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白牌車司機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當事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印製收據及收水之角色,非上層策畫者或取得大部分詐騙款項之人,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避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自承因本案2次收款,各取得1千5百元酬金(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本案收據及印文不予沒收:偽造之本案收據2張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既已交付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諭知沒收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不予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遭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即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