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姓名:黃祐廷)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哲、黃炯叡(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炯叡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由蔡瑋哲負責向黃炯叡收受詐欺得款(俗稱「收水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許,向丘靈福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丘靈福陷於錯誤,嗣後黃炯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附近,向丘靈福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姓名:黃祐廷),並將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丘靈福而行使之,並向丘靈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由黃炯叡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蔡瑋哲,由蔡瑋哲將詐得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瑋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炯叡、證人即告訴人丘靈福所述相符,並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祐廷)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想像競合後均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收水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已預見,是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㈢被告、黃炯叡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印文暨黃炯叡偽簽「黃祐廷」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黃炯叡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姓名:黃祐廷)即特種文書後,由黃祐廷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黃炯叡收受款項轉交上手之過程,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所犯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查被告對所轉交之詐欺得款僅短暫經手,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且未來若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姓名:黃祐廷)各1張,均為被告、黃炯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