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若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可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仍為貸款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水牛厝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綁定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指定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由該女性成員對A05拍攝正面頭相照,而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HOYA BIT」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嗣「陳鑫」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系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
2.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3至44頁)。
3.證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4.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8至68頁反面)。
5.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6至78頁;偵卷第117至1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6至46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47至48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9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0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45頁)。
2.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
(1)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51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58頁反面)。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59頁)。
(7)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見警卷第60至64頁反面)。
3.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
(1)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6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6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6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69至69頁反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71至71頁反面)。
(6)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6張(見警卷第74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74頁反面)。
4.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
(1)陳報單1份(見警卷第7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79頁反面、偵卷第1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18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81至81頁反面、偵卷第125至1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偵卷第129至1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第89頁反面、偵卷第148頁)。
(7)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19張(見警卷第92頁反面至101頁反面、偵卷第154至172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5.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1)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名片截圖38張(見警卷第11至23頁、第29至42頁、偵卷第55至57頁、第71至109頁)。
(2)彰化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13至115頁)。
(3)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及被告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逕行判決。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餘申辦帳戶之個資,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仍對其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因業經警示,並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第二層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1 113年5月17日15時5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A05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至8分許,提領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無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購帳號遭駭客入侵,將導致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左列時間提領左列金額。 2 A02 113年5月17日16時23分許,匯款8,123元 A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24分許,提領1萬8,000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向被害人佯稱其網拍賣場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左列時間提領左列金額。 3 A03 113年5月17日16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A帳戶 113年5月17日16時21分至23分許,匯款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向被害人佯稱其網拍賣場尚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認證,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左列時間提領左列金額。 4 A04 113年5月12日10時5分許,匯款200萬元 A帳戶 113年5月12日10時6分許,匯款98萬元 以A05名義申辦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綁定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第二層)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 113年5月12日10時8分許,匯款84萬元 113年5月12日10時9分許,匯款17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