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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宏
選任辯護人
白漪琳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至10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宏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查,被告在本院供稱對
      於告訴人楊天助如何遭詐騙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現行詐欺集團分工詳細,擔任收水之被告對於告訴
      人如何遭機房內之集團成員詐騙一情不清楚並非毫無可能
      ,又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節有所認識,是尚難
      認被告在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而無從認被告應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行詐欺行為,被告再依指
      示收取集團內車手即另案被告王文隆所收取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復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給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所為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非當;
      惟考量被告至本院第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以及
      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受損程度
      非低,又被告在集團中擔任收水角色,所應負之責任應高
      於擔任車手之另案被告王文隆;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
      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本案獲取2,000元報酬,業經其在本院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56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加入不詳姓名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陳冠宏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
     擔任收水之工作。陳冠宏即與王文隆(另由本署以114年度
     偵字第3501號提起公訴)與名籍不詳自稱「于利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陳怡婷-財源滾滾」及其他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散布虛假
     投資訊息,楊天助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
     成員向楊天助佯稱可交款投資等語,致楊天助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與王文隆碰面,王文隆出示由本
     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之「呂易富」工作
     證取信楊天助,楊天助遂交付新臺幣65萬元予王文隆,王
     文隆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
     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偽造「呂易富」
     之署名並由其書寫收款日期、金額等資料之「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楊天助,作為收受
     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呂易富」。王文隆收款後,旋即依指示,於當日下午5
     時6分許,以走路之方式將款項轉帶到嘉義市東區東義路41
     巷內,自車窗交予由陳冠宏所駕駛,搭載不詳詐欺集團共
     犯之成年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冠
     宏收款後隨即駕駛該輛車離去,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在、去向。嗣經楊天助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宏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之前沒到
    庭偵訊是因為我去柬埔寨當保全,113年9月12日當天是某位
    不詳友人(下稱A)要我帶不詳友人(下稱B)到現場,到了
    以後B下車一小時,後來B上車我們就離開,我不知道去那裏
    要幹嘛,沒有收錢」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
    被告王文隆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天
    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
    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存款憑證、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
    錄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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