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洪舒萍
- 被告王文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隆與名籍不詳自稱「于利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陳怡婷-財源滾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文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餘涉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警方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散布虛假投資 訊息,楊天助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天助佯稱可交款投資等語,致楊天助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9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新東義店與王文隆碰面,王文隆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之「呂易富」工作證取信楊天助,楊天助遂交付新臺幣65萬元予王文隆,王文隆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偽造「呂易富」之署名並由其書寫收款日期、金額等資料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楊天助,作為收受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呂易富」。王文隆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經楊天助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天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不清楚被害人以何方式遭受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接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于利勇」、「陳怡婷」、「陳怡婷-財源滾滾」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取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藉以取信於告訴人,復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此沒收之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扣案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既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呂易富」署押1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及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之「呂易富」工作證1張,固亦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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