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洪裕翔
- 被告曾溥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溥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網尋找貸款訊息,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洪志城」與其聯繫,告以可幫其在帳戶製作金流美化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以助於通過銀行貸款,因而要求A03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及手持身分證明 文件之臉部照片、個人大頭照與身分證、健保卡之雙證件照片。A03依其智識經驗,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另提供門號SIM卡、手持身分證明文件之大頭 照與其他證件等個人資料給不詳之人,極有可能被用來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以作為隱匿財產去向之犯罪工具,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因急需用錢,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個人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之間,自拍其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臉部照片、個人大頭照,以及翻拍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後,連同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洪志城」。A03復於 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將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兩張提 款卡、玉山帳戶存摺,連同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玉山帳戶在本案並未成為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即以A03名義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註冊虛擬帳號並綁定一銀帳戶,再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入金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方法施以詐術,致使A001等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一銀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遠銀入金帳戶內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犯罪關聯性。嗣經A001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01、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洪志城」指 示將一銀帳戶提款卡、玉山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遠傳門號SIM卡寄出,並以LINE傳送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自己手持身分證之大頭照、個人臉部照片與雙證件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小額借貸的廣告,我留資料後「洪志城」加我的LINE,「洪志城」表示要做金流到我的帳戶,這樣會提高銀行核貸機率,另要提供門號給他跟銀行人員通話,以及自拍手持身分證之大頭照與個人證件照片,所以我就依他的指示交付前揭資料,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贓款,以及被冒名申辦虛擬帳戶,我只想獲得貸款,沒有幫助他們的詐欺和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確有依「洪志城」指示提供個人資料、手機與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名義與個資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虛擬帳號並綁定一銀帳戶,再申請取得遠銀入金帳戶;另告訴人A0 01、A02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訊息,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旋遭轉匯至遠銀入金帳戶而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01、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1 4頁),復有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0 1提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01提出之LINE對話示 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2提出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洪志城」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17日一總數通字第000584號函暨後附之說明、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3月24日一嘉義字第000037號函附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080號函暨後附說明、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151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17-19、47-48、62-63、65、79、81-112頁 、偵卷第11-49、51-52、54-55、93-94、101-10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個人資料,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參照)。至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 「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 3.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我的工作主要在股市操作,算是無業,我要借款沒有擔保品,自己評估去辦理信用貸款也不會過,我的資金缺口20萬元,想要用在玩股票,我上網查詢,看到能幫無法在銀行貸款的人借到錢之廣告,我和對方自稱「洪志城」聯絡後,他說要幫我做假金流,這應該是他們貸款公司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95-99頁 )。由此可知,被告已明瞭自身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洪志城」所稱能製造帳戶內虛假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情,應能預見為不法欺瞞手段,無異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騙取貸款,進而認識到「洪志城」提供貸款之適法性顯然有疑。此外,被告交出一銀帳戶不久,被告就收到網路銀行通知有200萬元入帳 (即附表編號1告訴人所匯入),經被告加以詢問,「洪 志城」答覆「請放心,我們不會給你亂來」(偵卷第83之1頁)。當被告將帳戶交給顯非合法貸款業者「洪志城」 後即轉進鉅款,一般人當可發覺事有蹊蹺,並意識到該等資金可能源自於財產犯罪之贓款。雖然「洪志城」有跟被告安撫請放心云云,惟兩人素不相識並無信任基礎,該等安慰自無說服力,難以消除疑慮。是被告對於前揭異狀未為任何處理,放任「洪志城」繼續使用該帳戶,其心存僥倖地相信200萬元並非贓款,犯罪事實不會發生,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觀上自非有認識過失,而屬間接故意之範疇。 4.即使被告欲配合「洪志城」所述透過製造金流至帳戶,以粉飾資力來通過貸款之方式,則被告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蓋後者將使個人金融帳戶完全交由陌生人支配掌控。經本院質疑為何要交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被告供稱「洪志城」可能擔心我會挪用美化帳戶之資金等語(本院卷第97頁)。同理可證,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時,同樣會顧慮裡面餘額會遭未曾謀面之「洪志城」領走,此觀被告以「7-11」超商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點為113年2月20日晚上7時29分,然被告在同日稍早之下午1時4分、5時52分就分兩筆將一銀帳戶餘款轉出,戶頭僅剩5元之舉即明,上情 有被告傳送寄件收據給「洪志城」之照片與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交出帳戶時,顯然是經過評估後所做之決定,並在交付前將大筆餘額轉走,以降低可能遭侵吞之風險。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均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應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使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然被告不但未加詢問即交出,還依指示自拍畫面完整、極為清晰之手持證件臉部照片等多份個資照片給「洪志城」(偵卷第64-70頁),甚至寄出新申辦之門號, 顯有默許「洪志城」自行使用之容任故意。依照「洪志城」發送給被告之訊息,被告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各可貸款50萬元、45萬元(偵卷第87頁),則被告在考量只要按照「洪志城」指示即有機會獲得高額貸款,即令本案帳戶、門號與個人資料遭到濫用或有去無回,被告亦不會蒙受太多損失,衡量之下顯然利大於弊,因而不顧一切交付上開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雖無確信本案帳戶與個人資料等必定遭他人作為犯罪之不法工具,然應有縱使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放任其發生之認識,而具幫助該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在案發前幾年就辭掉正式工作開始玩股票,投資方式有融資融券,案發時則是進行股票當沖交易,已經超過半年,其係看盤隨機挑選個股進行買賣,投資知識則是從股市同學會APP、富邦APP裡面獲取,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都有申請網路銀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本院卷第93-96 頁)。從被告多年來在股市進出買賣,又高度仰賴股市同學會等APP應用軟體,亦會使用網路銀行等情觀之,堪認 被告應已累積一定金融相關知識,亦嫻熟非實體金錢交易方式,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警覺性與敏感度應較常人為高。加上近年來政府為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詐騙,在自動櫃員機螢幕反覆播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宣導影片,被告自承有使用提款機ATM領錢(本院卷第98頁),對這項已在社會形 成普遍及廣泛共識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另只要上網以關鍵字「貸款提供提款卡」搜尋,即會出現此種行為會涉犯詐欺之眾多政府宣導或法律常識網頁(本院卷第77頁),足證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係違法行為不但已廣為宣導,亦可輕易查證,被告卻在心存疑慮下仍執意交出,主觀上自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所辯:我純粹是誤信「洪志城」話術,認為依他指示辦理即可獲得貸款才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除了交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還提供遠傳門號SIM卡及拍攝自己手持身分 證之臉部照片與雙證件照片給「洪志城」等情,有被告與「洪志城」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64-70頁)。 對此,被告供稱:提供門號是因「洪志城」說要跟銀行的人聯絡,拍照則是貸款流程一部份云云(本院卷第97、99頁)。然而,服務業以自己或公司電話幫客戶聯繫事項,乃為稀鬆平常之事,反倒要求客戶辦理新門號讓其使用,甚為罕見,一般人見此情形,主觀上即會起疑,然被告卻稱:我當時沒問,也沒想過這個問題(本院卷第97頁),益徵被告為求取得貸款,對於「洪志城」啟人疑竇之指示均視而不見而配合辦理,顯係出於容任與姑且一試之隨意態度。此外,被告既稱「洪志城」之任務是要幫其製造金流至帳戶,之後再向銀行申貸,惟由其等對話紀錄可知,「洪志城」在美化帳戶前就先要求被告拍攝自己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內容不但未提及是銀行貸款的流程,且「洪志城」對於拍照角度、清晰度非常注重,導致被告反覆拍攝數次後才完成任務(偵卷第64-70頁)。「洪志城」既非 銀行業者,何以被告需配合拍攝揭露自己身分證之個資照片,更何況依「洪志城」所述內容,其幫被告製造金流根本無需此種異常行徑,然被告卻未感到狐疑予以詢問,反而完全照辦,更加凸顯被告內心實為「對方要如何運用本案帳戶、要我配合各種作為我都無所謂,只要最後能通過貸款即可」,這種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心態,顯示被告雖然知悉本件貸款過程疑點重重,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風險,但仍抱著僥倖想法不會發生。是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仍然將金融帳戶、門號及個資照片等資料寄交給陌生人,且無合理確保如何取回之手段,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幫助犯減刑部分: 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 29 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被告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②依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參酌被告為幫助犯得減刑之情形下,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與被告聯繫者僅有LINE暱稱「洪志城」,難認被告已預見收受其帳戶與個人資料者尚有第三人。另現今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亦難認識到本案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具體犯罪手法,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前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重罪)之構成要件,既涵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輕罪),是上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一銀帳戶資料、門號SIM卡與個 人資料照片等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註冊虛擬帳號並綁定一銀帳戶,再對告訴人A001等人行騙後誘使其等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轉匯至遠銀入金帳戶而不知去向,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因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僅有一個,且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政府亦一再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謹慎防範,強化個人防詐意識。被告竟為求快速獲取所需資金,無視對方可能為詐欺份子,仍恣意配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與個人資料照片,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危 害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份子及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而成為犯罪工具計有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門號SIM卡、持門號自拍照片、臉部照片、雙證件照片等物,被 害人受騙匯入高達200萬元、112萬4,773元之犯罪情節。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自身責任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7,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已遭詐欺集團轉匯而不知去向,而被告為幫助犯,並無實際提領、經手及保有本案贓款,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一銀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天龍」、「李麗華」邀請告訴人A001至股市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日銓」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33分 200萬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前之某日,以虛設投資網站大發國際誘騙告訴人A02加入投資,嗣告訴人表示欲將股票出售及提領網站內餘額時,詐欺集團向其詐稱:需先支付助理費用才能領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下午1時18分 112萬4,773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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