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吳育汝
- 被告劉縉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縉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415號、114年度偵字第12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A10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虛擬通 貨平台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號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瑋」之成年人要求,自113年10月22日起,陸續:1.於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Max虛擬資產帳戶(下稱MaiCoin、Max帳戶,均綁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 於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HOYA BIT虛擬資產帳戶(綁定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79帳戶);3.於113年11月1日,前往中埔後庄郵局,將 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埔後庄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嗣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同年12月13日將遠東銀行079帳戶設為約定帳戶;4.於113年12月24日,臨櫃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申請新增遠東銀行079帳戶為約定帳戶,並將上開虛擬資產帳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以Line提供給「瑋」,而出租上開帳戶與「瑋」使用。嗣「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1、A02、A03、A04、A05、A06、A07、A 08、A09,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A10郵局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款項轉至遠東銀行079號帳戶內,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HOYA BIT 虛擬資產帳戶內,隨即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隱匿A01、A02 、A03、A04、A05、A06、A07、A08、A09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去向(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 匯款時間、金額、A10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轉帳之時間 、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A10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7610號卷,下稱警610號卷,第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2985號卷,下稱警985號卷,第4-9頁;114年度偵字第12415號卷,下稱偵12415號卷,第54-5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99、133、147-148頁)。 (二)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A07、A08、A09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85號卷第14-16、48-58頁;警610號卷第7-25頁)。 (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4年11月20日華嘉字第1140000185 號函及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網銀、約定帳戶設定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4年11月24日嘉營字第1149502307號函及所附被告郵局帳 戶客戶交易歷史清單(見警610號卷第26-29頁;金訴卷第111-123頁)。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610號卷第76-79頁;偵12415號 卷第4-29頁)。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A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985號卷第20-21、25-26 頁)。 2.告訴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985號卷第59-60、65、71頁)。 3.告訴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見警610號卷第32、34-36、38頁)。 4.告訴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警610號卷第39、41-42頁)。 5.告訴人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610號卷第44、47頁)。 6.告訴人A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見警610 號卷第50-55頁)。 7.告訴人A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警610號卷第57-63頁)。 8.告訴人A0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 話翻拍照片(見警610號卷第65、68-69頁)。 9.告訴人張艷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警610號卷第72-73頁)。 (六)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書面告誡(見警610號卷第6頁)。 (七)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2415號 卷第47-50頁)。 (八)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415號卷第30-33、58-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資產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1.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應「瑋」之要求,才辦理約定帳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資產帳戶與對方(見偵12415 號卷第54頁;金訴卷第99、148頁),是依其所述,只能認 定其僅與1名成員接洽,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另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貼文,於告訴人A07、A03、A01、A06、A0 2、A09、A04見狀私訊後續而詐騙其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此部分亦有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依告訴人A08、A05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臉書、Line私訊之方 式施以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為之。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 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99頁)。 2.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改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收受對 價而交付3個虛擬資產帳戶、2個金融帳戶與他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再論以洗錢法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3.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9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2,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3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辦理約定帳戶、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資產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9人所受之損害總計達573萬元,然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7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筆錄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07-108、159頁),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冷凍食品送貨司機工作 ,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 ,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所匯入之A10帳戶 款項從A10帳戶轉出情形 1(7) A07 於113年11月底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貼文,並於A07於同年11月底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朱漢強」、「林芝穎」對A07佯稱可於某APP進行投資,再佯裝「安睿宏觀營業員NO.10」對A07佯稱需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2月18日15時15分、5萬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1時7分,轉帳44萬9,700元至遠東銀行079帳戶內 2(3) A03 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當沖貼文,並於A03於同年9月22日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班長」、「股婉茹班長助理」對A03佯稱可於某APP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弘鼎線上營業員」對A03佯稱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2月19日10時57分(11時4分入帳)、40萬元 郵局帳戶 3(7) A08 於113年12月某日,於臉書及Line與A08聯繫後,以Line暱稱「夏筱穎」對A08佯稱可於某網站進行投資,然A08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2月19日16時17分,3萬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19日16時53分,轉帳3萬12元至遠東銀行079帳戶內 4(1) A01 於113年7月中旬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貼文,並於A01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好友後,對A01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然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⒈113年12月20日10時36分、10萬元 ⒉113年12月20日10時38分,10萬元 郵局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10時40分,轉帳20萬12元至遠東銀行079帳戶內 5(6) A06 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貼文,並於A06於同年11月1日前某日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簡婕軒」、「麥格理客服欣怡」對A06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投資,然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2月31日12時57分、6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12月31日12時59分,轉帳59萬9,0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79帳戶內 6(2) A02 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當沖貼文,並於A02於同年9月30日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琪琪」對A02佯稱可於某APP進行投資,然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2月31日13時6分(13時9分入帳),4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12月31日13時12分,轉帳45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79帳戶內 7(5) A05 自113年11月5日起,以臉書暱稱「吳馨彤」結識A05,並以臉書、Line對A05佯稱可於某APP進行投資,且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進行投資云云。 ⒈113年12月31日13時17分、5萬元 ⒉113年12月31日13時38分,4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於113年12月31日13時39分,轉帳49萬8,0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79帳戶內 8(9) A09 於113年9月某日,在臉書張貼領取投資書籍之不實貼文,並於A09於同年9月間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對A09佯稱可於某APP進行投資,然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114年1月2日9時54分,2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於114年1月2日10時1分、10時2分、10時3分,轉帳65萬15元、75萬15元、60萬15元(均含15元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79帳戶內 9(4) A04 於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貼文,並於A04於同年10月15日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蘇麗芬」、「助理Lily」對A04佯稱可於某APP進行投資,再佯裝「興e控客服人員」對A04佯稱其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114年1月3日11時33分、15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於114年1月3日11時35分、11時36分,轉帳80萬15元、70萬15元(均含15元手續費)至遠東銀行079帳戶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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