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逸幫助犯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勝逸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陳冠閔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就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於同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湖瑞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冠閔,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陳冠閔,供陳冠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玉慧、張君蘭、蕭玉枝、陳麗玲、彭瑞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勝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冠閔,並告知陳冠閔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冠閔會把我的帳戶拿去詐騙,陳冠閔跟我說因為客戶要匯錢給他,所以陳冠閔要跟我借帳戶,而且陳冠閔跟我說它可以幫我洗紀錄讓我方便貸款,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冠閔。陳冠閔叫我去綁定2組約定轉帳的帳戶,是因為在客人把錢匯進本案帳戶後,若有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再將上開款項匯給公司主管較為方便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依陳冠閔之指示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冠閔。陳冠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慧、張君蘭、蕭玉枝、陳麗玲、彭瑞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第11至12頁、第14頁正面至第16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匯款明細(見警卷第34頁)、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0、47、49、5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見警卷第46、50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通清字第1130044525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他人索要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32歲,並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開過白牌車、送月子餐、保全,工作年資至少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客戶要匯錢給陳冠閔,且陳冠閔稱可以美化帳戶並協助被告洗紀錄,被告始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陳冠閔,然:
⑴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陳冠閔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用途為提供陳冠閔之客戶匯款、陳冠閔並稱可以協助被告美化帳戶等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大概知道陳冠閔住在水上,陳冠閔在嘉大當鋪工作,我沒有問他在嘉大當鋪工作多久,我沒有去過該當鋪,也不知道該當鋪的老闆是誰,陳冠閔也沒有出示相關的名片或與該當鋪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93至95頁),可知被告對陳冠閔所知甚為有限,在陳冠閔對之提出欲借用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之請求時,陳冠閔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可以佐證其有在該當鋪工作且確有借用帳戶需要之證據,被告也未就陳冠閔所述內容進行核實,亦未去過陳冠閔任職之當鋪,卻輕信陳冠閔一面之詞而率然提供具有強烈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予陳冠閔使用,顯見被告根本不在意陳冠閔向之索要本案帳戶之理由。又被告既為正常智識之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倘陳冠閔確實為嘉大當鋪之員工且有收款之需求,大可使用其公司的帳戶進行收款,或就上情向其主管或負責人反應,根本沒有借用第三人帳戶進行收款之必要,然而被告卻忽略上述不合理之處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給陳冠閔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予陳冠閔將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加以掩飾、隱匿用之帳戶,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冠閔,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
⑶此外,被告又辯稱:陳冠閔稱可以協助美化帳戶並方便貸款等語,然被告另自承:我在大概10年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交付給銀行的資料有存簿、工作證明;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存簿都沒有在使用,銀行人員跟我說只要有餘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被告自應知悉申辦貸款本無提供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被告忽視此節,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陳冠閔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陳冠閔使用,放任陳冠閔得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以收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再者,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曾依陳冠閔之指示臨櫃綁定2組由陳冠閔提供之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既係臨櫃進行約定轉帳之設定,應認被告確實有配合陳冠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2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移轉犯罪所得準備之舉措。被告雖稱:我不太了解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要做什麼,所以就聽陳冠閔講的去設定。陳冠閔當時跟我說客人匯進來之後,要匯給公司主管比較方便,所以我就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知道我設定的2個約定轉帳帳戶是不是公司主管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然被告既自陳陳冠閔有向其表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原因係為方便將款項匯予公司主管,被告自當對於約定轉帳之功能即迅速轉匯款項乙節有所認知,亦應了解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可快速移轉至其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被告既知上情,卻又沒有確認陳冠閔指示綁定之2組約定轉帳帳戶是否真的是陳冠閔任職當鋪主管之帳戶,即依陳冠閔之指示進行綁定,顯見被告並不在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將匯至何人實質掌控之帳戶內,再參以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款項乙節既存在不確定故意如前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有放任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因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隱匿之不確定洗錢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彭瑞鶴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93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5萬元+68萬元=1,093萬元),金額甚鉅;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白牌車司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列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玉慧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小黑」、「小黑團─陳欣妤」於112年7月30日起對陳玉慧佯稱:依指示在「耀輝」之軟體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11月2日 9時8分許 100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0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3日 9時3分許 30萬元 112年11月3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2 張君蘭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小黑」、「營業員─陳柏諺」於112年7月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張君蘭於112年7月某日瀏覽後即將「股市小黑」、「營業員─陳柏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渠等嗣即對張君蘭佯稱:依指示在「耀輝」之軟體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勝逸知悉張君蘭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6日 13時19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7日 13時38分許 100萬元 3 蕭玉枝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30日12時前之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廣告,蕭玉枝於112年9月30日12時瀏覽後即將該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該人嗣即對蕭玉枝佯稱:依指示入金即可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勝逸知悉蕭玉枝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6日 12時33分許 100萬元 4 陳麗玲 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張家豪」於112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廣告,陳麗玲於112年8月16日瀏覽後即將「營業員─張家豪」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營業員─張家豪」嗣對陳麗玲佯稱:依指示在指定網站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林勝逸知悉陳麗玲係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 112年11月8日 9時40分許 95萬元 5 彭瑞鶴 通訊軟體Line名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將彭瑞鶴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於該日起對彭瑞鶴佯稱:依指示至「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操作並匯款,即可取得抽中之股票等語。 112年11月7日 10時7分許 6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