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林正雄
- 被告黃妤晨(原名:黃宥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妤晨 (原名:黃宥宜)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妤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給付。 犯 罪 事 實 一、黃妤晨(原名:黃宥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5月下旬某日起,陸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禾亞帳戶」),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假冒為郵局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趙如仁,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其涉及詐騙案件,需提交資金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6日1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逸仙路郵局,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72萬5,500元至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6月6日13時35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72萬5,000元至禾亞帳戶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出一空。嗣其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如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妤晨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39、45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一、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趙如仁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17頁;偵1 3044卷第25-31頁);11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 ㈡被告黃妤晨之供述及自白: ⒈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8頁)。 ⒉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13044卷第21-24頁)。 ⒊114年1月9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13044卷第157-160頁)。 ⒋114年3月13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13044卷第299-303頁)。⒌114年8月7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見偵13044卷第353-356頁)。 ⒍114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3-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告訴人臨櫃匯款申請書照片(見警卷第28頁;偵13044卷第113 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27頁;偵13044卷第41、45、69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1-23頁)。 ㈣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登記資料暨交易資料(見偵13044卷第33-39頁)。 ㈤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之登記資料暨交易資 料(見偵13044卷第309-333頁)。 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9 3頁;偵13044卷第161-293頁)。 ㈦告訴人趙如仁提出之「臺灣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偵13044卷第110頁)。 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之帳戶使用,反願意支付高額之報酬要求他人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號供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交易取得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乃屬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無理由諉稱不知,堪認被告有容任他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不法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所用,造成金流斷點等情形,並無違背其本意,其幫助犯罪之概括犯意至明。 四、現今社會詐欺猖獗,手法變化多端,不肖投機份子對此種輕鬆快速獲取暴利之致富管道,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其職之合作模式,遂行其不法犯行;且為達到規避檢警追緝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常非1或2人所能獨立完成,組成人員經常為3人以上。觀諸前述被告提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婷」、「玉茹經理」之對話紀錄內容,足以勾稽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分工規模等情,可認其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因此,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其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語,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等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再者,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有何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併敘明。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有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告訴人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其金額,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損及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告訴人 之權益,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給付之負擔,以督促其確實履行和解及承諾之內容,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一、被告黃妤晨應給付告訴人趙如仁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法: 上述金額,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 其餘內容,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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