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何啓榮
- 當事人洪詩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9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壹份,以及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39、55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之「立約人欄位」,以及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之「公司章、代表人及收訖專用章欄位」所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文長」印文,以及「普羊萬寶投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印文(見警卷第57、58、59、60、61、62、63、64頁),進而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7張,再由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向告訴人張永正出示以行使,渠等共同偽造該等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⒊而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張永正拿錢時,有拿出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這張工作證是上手傳QRCODE給我的,我再去超商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37、4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業經起訴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以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之供述,倘僅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為肯定之供述,但堅詞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自白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7、43頁),並自陳:我擔任車手期間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該筆報酬已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11453號案件查扣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37、38頁),堪認被告擔任車手期間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乃 屬其個人之犯罪所得。 ⑵又觀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且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係擔任提款車手,並其擔任車手期間所得之上開5,000元報酬確已查扣於前案,復經前案檢察 官認屬其犯罪所得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至38頁),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獲得報酬,既因遭前案查扣,且未來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將會就前開報酬宣告沒收而不再繼續管領或保有犯罪所得,則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⑶從而,被告本案罪刑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其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則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前開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100萬元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損失慘重,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37、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復考量洗錢部分之輕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有利事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5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須扶養父母、現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3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與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暨其自陳係因父親癲癇發作、急需用錢才鋌而走險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45頁)、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 起訴書第8頁),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須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所犯洗錢罪乃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一併衡酌其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況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①扣案之偽造普羊萬寶 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普羊萬寶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7張(見警卷第57、58、59、60、61、62、63、64頁;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漏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經辦人:孫慧芬】1張),以及②未扣案之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提款車手,且當被告出示前 開偽造工作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提款車手向告訴人收訖款項後,旋將前開交易計畫合約書、存款憑證單各交予告訴人收執,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扣案之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單7張,以及未扣案之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 犯行使用之物,是扣案之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7張,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⑵而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該張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或有無遭另案查扣,均有未明,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至於上開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存款憑證單上蓋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文長」印文,以及「普羊萬寶投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印文,因前開偽造 之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春AI交易計畫合約書、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該等印文在內,爰就該等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及「普羊萬寶投資、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等 印章諭知沒收。 ⑸再者,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Apple廠牌、型號IP 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然該支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2765號案件查扣在案(見偵卷第28頁),是前開行動電話宜於另案沒收,而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份 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為5,000元,然其本案所獲得報酬,既 因遭前案查扣,且未來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將會就前開報酬宣告沒收而不再繼續管領或保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43號被 告 洪詩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瑋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G)暱稱「阿貴」、「Leo」、「明杰」、 「內勤工作人員」、「Guo-Hao Bai」、「均」、「Kobe Bryant」、「稚程」、「葉一芳」、「Jason」、「陶陶(知 恩)」、「王敬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詐欺之人收款後交付上游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約定每單報酬為收取款項之0.5%。洪詩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盧曉茜」將張永正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普羊e 點通客服中心」隨即與張永正聯繫,向其佯稱「可存入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永正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洪詩瑋依「Leo」之指示,於114年4 月15日某時許,至超商列印「Leo」以TG傳送之檔案,偽造 「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羊公司)存款憑證單」。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波波洗衣 店」,向張永正行使、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單,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普羊公司、張永正。洪 詩瑋取得前開現金後,旋即前往「Leo」指定地點,將之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二、案經張永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詩瑋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張永正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存款憑證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明上開存款憑證單留有被告指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③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①罪處斷。本案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儆懲,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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