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浚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6號、第92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浚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浚銘能預見提供金融、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匯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起,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含獎金)及車馬費2,000元之代價,傳送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僅供MAX註冊使用」等文字之手持證件自拍照與國民身分證、駕照照片,供「陳美玲」利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資產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MAX虛擬資產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復由張浚銘於113年12月10日,前往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址設:嘉義市○○路000號),臨櫃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設定為MaiCoin、MAX帳戶入金地址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美玲」以綁定MaiCoin、MAX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吳文珍、陳秋萍、謝昌宏、徐淑芬及李秝榛,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第二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MAX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文珍、陳秋萍、謝昌宏、徐淑芬及李秝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浚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974號卷第8至14頁,警303號卷第16至19頁,偵6656號卷第42至44頁,金訴卷第43至49、59至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珍、陳秋萍、謝昌宏、徐淑芬、李秝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74號卷第53至58頁;警974號卷第268至273頁;警974號卷第320至323頁;警974號卷第387至389頁;警303號卷第54至57頁)。
㈢被告與「小白」、「陳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傳送照片)(警974號卷第16至48頁;警303號卷第20至5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974號卷第49頁)、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974號卷第416至417頁;警303號卷第109至110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2月11日書面告誡(警974號卷第418頁)、MaiCoin、MAX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偵6656號卷第13至19、21至39頁;警303號卷第111至114頁)、臺灣銀行嘉北分行114年8月18日嘉北營密字第11400025711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6656號卷第47至54頁)。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吳文珍(即附表編號1部分):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974號卷第50至52、64至65、68至246、251頁)。
⒉陳秋萍(即附表編號2部分):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74號卷第265至267、302至308、312至316頁)。
⒊謝昌宏(即附表編號3部分):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74號卷第317至319、326至327、339至340、385頁)。
⒋徐淑芬(即附表編號4部分):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警974號卷第386、390至405、412頁)。
⒌李秝榛(即附表編號5部分):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03號卷第53、65至68、75、80、93至95、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以網際網路針對特定個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詐欺方式部分,本案詐欺集團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吳文珍、陳秋萍、李秝榛為詐欺行為,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吳文珍、陳秋萍、李秝榛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方式為詐欺行為等語(金訴卷第67頁),且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詐欺方式對吳文珍、陳秋萍、李秝榛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裁判上一罪: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損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係提供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已與謝昌宏達成調解,並有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71、85頁),惟未賠償吳文珍、陳秋萍、徐淑芬、李秝榛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1 吳文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吳文珍於113年7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鄒詠萱」、「劉瑾雯」、「樂恆營業員」、「三德國際客服」向吳文珍佯稱:得透過網站「樂恆投資」、「三德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19日10時43分許,匯款63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於113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MAX帳戶 ⑵於113年12月19日10時46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13萬元至MaiCoin帳戶 2 陳秋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秋萍瀏覽後與之聯繫,遂將陳秋萍加入LINE群組「神奇進步軍」,並以暱稱「陳嘉芯」、「福松」向陳秋萍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福松投資」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24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於113年12月24日10時42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MaiCoin帳戶 ⑵於113年12月24日10時44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MAX帳戶 3 謝昌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林靜宜Lily Wang」、「林嘉欣」結識謝昌宏,並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惠達」、「勤誠」進行股票當沖,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25日10時許,匯款70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於113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MaiCoin帳戶 ⑵於113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MAX帳戶 4 徐淑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將徐淑芬加入LINE群組「八方來財Ak」,並以暱稱「林語汐」、「國賓營業員」佯稱:得透過網站「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於113年12月19日11時2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2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⑵於113年12月19日22時21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600元至MAX帳戶 5 李秝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李秝榛於113年10月間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任美薇」、「天選營業員」向李秝榛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天選」投資股票,可獲利40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匯款66萬元至臺銀帳戶 ⑴於113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50萬元至MAX帳戶 ⑵於113年12月20日12時35分許,自臺銀帳戶轉匯16萬元至MaiCoin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