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官怡臻
- 被告陳永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6分至112 年12月3日晚間6時33分間某日某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甲,並容任、配合某甲得使用其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於112年12月3日晚間6時33分線 上申請網路郵局而取得網路郵局之帳號暨密碼,使某甲及輾轉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來存提、轉出款項。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後, 再由取得郵局帳戶上開資料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乙○○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轉出 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去領錢,領完錢後把提款卡拿在手上,回到家發現手上只有現金跟香菸,提款卡已經不見,找也找不到,其有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跟著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經查: ㈠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轉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金融服務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不法洗錢集團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不法犯罪所得,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特定犯罪之實施人(本案為詐騙集團成員)費力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其等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乙○○於112年12月4日 下午1時45分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 ,於同下午1時59分至2時20分間,該筆款項遭人提領、轉出,此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足憑(見警A卷第27至28頁,偵B卷第31至35 頁),足見不法洗錢正犯於上開時間內能完全掌控郵局帳戶,洗錢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敢將被告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不法洗錢正犯會甘冒特定犯罪所得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被告辯稱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已難遽信為真。 ⒉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而洗錢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於贓款匯入後順利提領款項,堪認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洗錢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既不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犯罪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供使用。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並將紙跟提款卡一起放在袋子裡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能馬上說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刻意將密碼書寫下來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下來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已難信實。況觀諸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B卷第33頁),可見洗錢正犯於引導乙○○將犯罪所得贓款匯 入郵局帳戶之前,並未先以任何方式來測試上開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以使用,倘若洗錢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拾得等方式取得附有書寫密碼紙條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洗錢財物匯入郵局帳戶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就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經過乙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拿提款卡去灣橋郵局領錢,領完錢後將錢跟提款卡拿在手上,回到家發現只有香菸跟錢,提款卡已經不見,找也找不到。其領完錢後是騎機車回家,將香菸、錢跟提款卡都拿在手上騎車,領完錢回到家約3、4分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80頁),是依被告所辯,被告於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騎車返家的短短3、4分鐘內,不慎遺失在路途中,恰為蒐集人頭帳戶之洗錢正犯發現並取走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洗錢正犯並持往高雄提領款項而加以惡用,被告於返家後旋發現提款卡遺失,然其未馬上掛失,使洗錢正犯能將乙○○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所得款項均提領、轉 出,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等語,難以採信。 ⒌又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中有3萬元嗣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潘○○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4年3月21日合金花蓮字第114000084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7至28頁,偵B卷第31至 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足見洗錢正犯除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外,亦取得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並得任意操作網路郵局來轉出款項。另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3日晚間6時33分至46分有線上申請網路 郵局,進行身分認證、變更職業代號、並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及啟用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儲字第1130056655號函暨附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27、29至30頁)。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申請人須持有該公司有效之存簿帳戶及晶片金融卡,並留存正確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相關申請流程如下:(一)透過該公司全球資訊網、網路郵局或行動郵局APP之連結,點選「立即申請 網路郵局」。(二)填妥儲戶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簿局帳號及生日)、圖形驗證碼、審閱並勾選服務契約及相關權益說明。(三)確認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皆正確,選擇「發送Email驗證信」或「發送簡訊OTP驗證碼」任一方式進行驗證(驗證碼皆為6位數)。(四)設 定首次登入網路郵局/APP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五 )完成後,系統將發送啟用碼(同時以電子郵件及簡訊通知),須於24小時内憑金融卡至該公司實體ATM或網路ATM「啟用服務」開通啟用,逾時未開通須重新申請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儲字第114002176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0頁),是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之帳號暨密碼,係於112年12月3日晚間方以免臨櫃之方式線上申請取得,於申請之際,須填寫帳戶申辦人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帳戶號碼、生日等基本資料,以電子郵件或手機OTP驗證碼進行驗證,設定帳號密碼 後,再以提款卡線上或至自動櫃員機開啟服務後,方得使用網路郵局,上開手續辦理過程須被告本人之身分資料、電子郵件或手機進行驗證以及須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來開啟服務,倘非被告提供本人身分資料、使用自身電子郵件或手機接受驗證碼,或配合變更電子郵件或手機以供他人完成驗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供開啟服務,實不可能完成。準此,倘洗錢正犯係以拾得之方式取得被告遺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洗錢正犯在不知被告之生日、留存於郵局之電子郵件或手機號碼之情形下,不可能完成免臨櫃申請網路郵局之手續。又若洗錢正犯未取得被告同意,即無從得知被告之個人資料,亦不可能取得被告之配合以手機簡訊或Email來完成驗證,就無法順 利申請得網路郵局並使用網路郵局來轉出款項,益徵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錢正犯使用甚明。從而,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被告並配合或容任某甲能線上申請網路郵局而取得網路郵局之帳號暨密碼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㈢復以: ⒈被告前揭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分,有轉入新 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日下5時11分,遭提領1萬3,000元;又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5分,有轉入1,985元,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54分,遭提領1,900元;又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4時34分,有轉入1,940元,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6分,遭提領2,000元,接著即為本案被害人 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匯款之18萬元之紀錄,此有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3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6分,在小港農會提領2,000元這次不是其去提領的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是在灣橋郵局提領1萬3,000元,112年11月24日提領之1,900元及112年11月29日提領之2,000元不確定是不是其提領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B卷第33頁),可見該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0日分 別有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3,000元、1萬元後,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提領1萬3,000元,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8日又分別有自前述同一個永豐銀行帳戶轉入1,985元、1,940元,於隔日之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29日即分別遭提領1,900元、2,000元等情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為其友人 林佳興償還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並有被告所陳報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49頁),堪認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6分提領之2,000元,亦 係由被告提領。被告應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6分後,方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無訛 ⒉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3日晚間6時33分至46分有線上 申請網路郵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申請時使用之IP位置與被告並無明顯關聯,此有交易明細資料查詢、IP查詢地理位置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29至30、37至38頁),參以被告否認郵局留存之手機門號及Email為其所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頁),尚無從逕認網路郵局係由被告親自申請,而得認定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應係由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後,再配合、容任某甲得持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申請網路郵局以及開啟服務。 ⒊綜上,被告應係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26分至112年12月 3日晚間6時33分間某日某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㈣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不法洗錢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112 年11月至12月間為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供稱:其為國中肄業,都在工作,有做過木工、沙發椅,目前在做鋁門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明確,則依被告之年紀及相對應之生活與多份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及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洗錢正犯某甲使用,並配合某甲得順利申辦網路郵局且開通服務,某甲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其既能預見此情,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郵局帳戶及該帳戶之網路郵局加以存取並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乙○○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 帳戶,該等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乙○○轉入郵局帳戶之款 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轉出,此係將部分對乙○○之犯罪所得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 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另部分對乙○○犯罪所得款項再遭轉出至潘○○之合 作金庫帳戶,上開郵局帳戶即因此成為犯罪所得多層化之中繼站,核其行為樣態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轉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之行為,使某甲或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與被告之主觀認知無涉),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佯為投資老師、虛偽投資APP客服等多個角色分工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洗錢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洗錢正犯得提領、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並配合辦理網路郵局供某甲使用,容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郵局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轉出其內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款項於提領及轉出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並間接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使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降低,最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1個,經查知遭洗錢之 被害人人數有1人,本案中經由前揭郵局帳戶洗錢之金額為18萬元,另本案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12年12月4日之1日,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輕度偏向中等,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不應給予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郵局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之情狀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 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此 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不及於未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而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某甲使用,屬洗錢之幫助犯,其對於乙○○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即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交予某甲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郵局帳戶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嗣乙○○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之郵局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並配合辦理網路郵局,使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轉出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或轉出至其他可控制之人頭帳戶,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否認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業如前述,是尚無法得知被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甲,並配合辦理網路郵局供某甲使用,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使某甲、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轉出款項並遂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將對某甲、取得該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或可推論被告能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將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楊淑華」與乙○○聊天,自稱為老師,佯稱:要開啟倍增計畫,在新永恆APP裡面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45分,在臺中市之大里永隆郵局,匯款18萬元至郵局帳戶。 ⒈於112年12月4日下午1時59分至2時,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大寮中庄郵局,遭人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共提領15萬元。 ⒉於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20分,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潘○○之合作金庫帳戶。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7至8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A卷第18頁)。 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A卷第27至28頁,偵B卷第31至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儲字第1130056655號函(見偵B卷第2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4年3月21日合金花蓮字第1140000844號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竹警偵字第1130009689號卷 警A卷 113年度偵字第7686號卷 偵B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