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1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慈
選任辯護人
阮漢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被告
何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114年度偵字第8780號、114年度偵字第8781號、114年度偵字第12596號、114年度偵字第12597號、114年度偵字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鈺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政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鈺慈指示何政遠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友人蔡瀛洲收取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瀛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再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民族店向不知情吳沛勳收取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沛勳帳戶,並與蔡瀛洲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吳沛勳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鈺慈密碼而以此方式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涉嫌以詐術收取本案帳戶部分,林鈺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案件審理中;何政遠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僅為事實描述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鈺慈及何政遠取得本案帳戶後,其等均知悉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代價,由何政遠於114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站供「園長」使用。嗣「園長」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林鈺慈及何政遠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如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鈺慈及何政遠(下合稱被告2人)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政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何政遠部分並遞減輕之。至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另被告林鈺慈固於審判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2人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且被告林鈺慈已與如附表編號1、2及4與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林鈺慈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看護工作,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何政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工人,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各告訴人所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鈺慈雖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然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顯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林鈺慈於審理時(本院卷第256頁)及被告何政遠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偵194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56頁)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涵萱(警541卷第68頁至第71頁)、張書瑀(警541卷第72頁至第74頁)、蘇謐蜜(警541卷第75頁至第76頁)、林盈汝(警541卷第77頁至第78頁)、楊立恆(警541卷第79頁至第81頁)、廖芳捷(警541卷第82頁至第84頁)、林彥博(警141卷第57頁至第59頁)、林郁如(警141卷第75頁至第76頁)指訴及證人潘美玲(警541卷第65頁至第67頁)、蔡瀛洲(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警541卷第51頁至第54頁、警541卷第55頁至第60頁、警541卷第32頁至第40頁)、吳沛勳(他卷第23頁至第26頁、警141卷第49頁至第51頁、警141卷第52頁至第56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邱涵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41卷第93頁至第100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內容(警541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轉帳明細(警541卷第105頁)、張書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41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內容(警541卷第114頁至第121頁)、轉帳明細(警541卷第122頁)、蘇謐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41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內容(警541卷第133頁至第135頁)、轉帳明細(警541卷第133頁)、林盈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41卷第137頁至第144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內容(警541卷第145頁至第148頁)、轉帳明細(警541卷第148頁)、楊立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41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內容(警541卷第157頁)、轉帳明細(警541卷第156頁)、廖芳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41卷第158頁至第164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內容(警541卷第165頁至第168頁)、轉帳明細(警541卷第169頁)、林彥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41卷第60頁至第74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內容(警141卷第61頁至第62頁)、林郁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41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內容(警141卷第83頁至第93頁)、轉帳單據及明細(警141卷第80頁至第82頁)、蔡瀛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4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本案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偵194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警541卷第177頁至第180頁)、被告林鈺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警541卷第87頁至第88頁)、蔡瀛洲面交蔡瀛洲帳戶金融卡地點現場照片(警541卷第89頁至第92頁)、吳沛勳與被告林鈺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141卷第94頁至第112頁)、吳沛勳自述與何政遠面交吳沛勳帳戶金融卡地點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141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0000000偵查報告(他卷第2頁至第14頁)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0000000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涵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身分私訊邱涵萱向其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用賣貨便開賣場,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7日晚間9時28分許 3萬8103元 蔡瀛洲帳戶  2  張書瑀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身分私訊張書瑀向其佯稱「要買二手傳真機,要用提供連結來收貨並交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7日晚間9時39分許 3萬7032元 蔡瀛洲帳戶  3  蘇謐蜜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身分私訊張書瑀向其佯稱「要買氣炸鍋,要透過全家平台先付款後取貨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7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9984元 蔡瀛洲帳戶  4  林盈汝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READS社群平臺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林盈汝瀏覽後與不詳成員聯繫而向其佯稱「仍有門票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7日晚間9時58分許 5976元 蔡瀛洲帳戶  5  楊立恆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身分私訊私訊楊立恆向其佯稱「要買商品,要透過黑貓宅急便服務,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 1萬7994元 蔡瀛洲帳戶  6  廖芳捷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TREADS社群平臺刊登不實販賣音樂會門票訊息,廖芳捷瀏覽後與不詳成員聯繫而向其佯稱「仍有門票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7日晚間9時54分許 6000元 蔡瀛洲帳戶  7  林彥博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身分私訊林彥博向其佯稱「要買相機鏡頭,要透過萊爾富的來賣貨功能,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7日晚間8時8分許 4萬9988元 吳沛勳帳戶    114年5月7日晚間8時9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5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 4萬9975元   8  林郁如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家身分私訊林郁如向其佯稱「要買偶像周邊商品,要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5月8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吳沛勳帳戶    114年5月8日凌晨0時29分許 901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