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維
- 選任辯護人
- 江昱勳律師
-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無線耳機壹個、工作證、高鐵車票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涂隆德」均更正為「凃隆德」,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偽造特種文書」,「向凃隆德出示」應予刪除,第7行之「於114年8月間,」之後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凃隆德看見廣告聯絡後」;所犯法條欄二㈡累犯之「114年7月9日」更正為「114年9月9日」,證據欄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凃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信維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凃隆德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遭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未遂,是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既遂之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受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收據1張附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先遞加後減輕其刑。
㈩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凃隆德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母親、弟弟、6歲女兒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無線耳機1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2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1號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14年6月初,由LINE暱稱「小吳Wu」之人招攬
,參與「小吳Wu」以及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
行:於114年8月間,由LINE暱稱「多元職場-薇薇」、「宋
文Song」之人介紹假投資網站與涂隆德,佯稱可經由該網站
投資獲利,須購買虛擬幣等語,繼而由LINE暱稱「Ucc」之
人(為LINE未認證之一般官方帳號)佯扮幣商與涂隆德聯繫,
致涂隆德陷於錯誤,與「Ucc」相約於114年9月19日,在嘉
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合豐門市)面交款項購幣。嗣
陳信維乃依「小吳Wu」指示,於114年9月19日20時48分許,
持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儲值專員 陳信維
」工作證至上址統一超商,向涂隆德出示並收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後,陳信維繼而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上手,並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涂隆德察覺遭
騙而報警配合員警追查,與「Ucc」相約於114年9月27日,
在上址統一超商面交款項,陳信維復依「小吳Wu」指示,於
114年9月27日13時31分許,持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財務部儲值專員 陳信維」工作證至上址統一超商,向涂
隆德出示並收款30萬元,陳信維旋為埋伏在場員警逮獲,而
未遂其犯行,並經警自陳信維處扣得30萬元現金(已發還涂
隆德),以及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儲值專員 陳信維」工作
證1張、無線耳機1個、高鐵車票1張(114年9月27日左營至嘉
義)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涂隆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維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告訴人涂隆德警詢
之指訴可憑,且有被告手機內與「小吳Wu」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多元職場-薇薇」、「宋文Song」、「Ucc」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騙相關匯款與購買虛擬幣資
料、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取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
4年9月27日為警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告訴人30萬元)、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含SIM卡1片)、「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儲值
專員 陳信維」工作證1張、無線耳機1個、高鐵車票1張(114
年9月27日左營至嘉義)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11
4年9月17日、9月27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2次收取告訴人之
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屬一罪,是被告雖於114年9月27
日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以及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行
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既與其前所為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
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
犯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該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卡與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
於114年7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役改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述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前後所犯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
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扣案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儲值專員 陳信維」工作
證1張、無線耳機1個、高鐵車票1張(114年9月27日左營至嘉
義)等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信維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
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其係迭犯
詐欺、洗錢相關之罪,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
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