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慧敏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63、11664、11763、12185、12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蘇慧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二、林麗娟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50萬元」更正為「165萬元」,證據欄補充「被告蘇慧敏、林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慧敏、林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未扣案之民國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1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等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楊惠婷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取得之報酬,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蘇慧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離婚,與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兒子同住;被告林麗娟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帶孫子,與女兒、孫子、孫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
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1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蘇慧敏、林麗娟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被告蘇慧敏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林麗娟扣案之3千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2人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83號
被 告 蘇慧敏
林麗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慧敏、林麗娟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14年2月間,參與
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渠
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罪嫌,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蘇慧敏、林麗娟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蘇慧敏部分: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起,以Inst
agram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致楊惠婷瀏覽後,依廣告內容與L
INE暱稱「李欣怡」、「玖瞬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該些成員佯稱可透過「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獲
利等語,致楊惠婷陷於錯誤,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12月16日,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路邊(聖馬爾定醫院外
),面交20萬元。嗣蘇慧敏乃依LINE暱稱「葉一芳」之人指
示,持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蘇慧敏」工
作證特種文書、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
書,於113年12月16日12時29分許,在上開大雅路路邊(聖馬
爾定醫院外),佯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
楊惠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再將上有「蘇慧
敏」署名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楊惠婷,足
以生損害於楊惠婷。隨後蘇慧敏再依「葉一芳」指示,將所
取得贓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林麗娟部分:後楊惠婷復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2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山門市),
面交165萬元。嗣林麗娟乃依LINE暱稱「黃郁祥」之人指示
,持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麗娟」工作
證特種文書、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
,於114年2月11日15時8分許至上開星巴克(中山門市),佯
裝為「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楊惠婷收取現金50
萬元得手,再將上有「林麗娟」署名及捺印之「玖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楊惠婷,足以生損害於楊惠婷。隨後
林麗娟再依「黃郁祥」指示,將所取得贓款轉交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並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慧敏、林麗娟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相關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663、12185、12783號) 被告蘇慧敏固不否認前述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不法犯意,辯稱略以:「我對投資不熟悉,當下急需工作,才沒有再三確認這個工作或公司有沒有問題,我有時候會疑惑客戶投資怎麼敢將這麼大筆錢交給陌生人,但『葉一芳』只說他們已經跟客戶連繫好,我想說我只是收款而已,客戶也很自然將錢交給我,沒有甚麼疑慮, 我就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被告林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相關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664、11763、12783號) 被告林麗娟固不否認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不法犯意,辯稱略以:「我不知道對方被騙,對方說是合法的,是幫客戶收投資款項」 等語 3 (1)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 之指訴 (2)被告蘇慧敏、林麗娟、交付告訴人楊惠婷之收據翻拍畫面 (3)被告林麗娟之識別證翻拍畫面 (4)告訴人楊惠婷與「李欣怡」、「玖瞬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楊惠婷因遭詐騙而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A0 2、林麗娟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渠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該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蘇慧敏、林麗娟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
、3000元,如未能發還告訴人楊惠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蘇慧敏、林麗娟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