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沛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WE PLAY暱稱「小樂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松澤」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此為數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樂帝」,隨後依「小樂帝」、「松澤」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每賣出一顆泰達幣被告可獲得0.1美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銘泉佯稱:下載昌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陳銘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0時41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5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A、B帳戶,被告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並購入泰達幣後,轉至暱稱「小樂帝」、「松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被告則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所申設之A、B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昌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0時41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各匯款45萬元、5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A、B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把A、B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謝柏澄,並因提供A、B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收到謝柏澄給我的3萬元;我沒有將匯入我A、B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也沒有轉帳至暱稱「小樂帝」、「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認識「小樂帝」、「松澤」,是謝柏澄跟我說可以賺,但後來不是這樣,我偵查時會稱是依「小樂帝」、「松澤」的指示提供帳戶與購買虛擬貨幣,是因為謝柏澄跟我說作筆錄時要說我是幣商,這樣才不會被定罪等語(見本院1611卷第51-59頁)。經查:
㈡A、B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曾將A、B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昌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0時41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各匯款45萬元、5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A、B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611卷第51-59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36、39-64、74-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將前述告訴人遭騙並經層轉匯入A、B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等犯行,惟查:
⒈證人李昀諭於審理中證稱:我、被告、林子程及李雨涵之前是敬祐科技公司的同事,謝柏澄是林子程的朋友,謝柏澄曾邀我、被告、李雨涵與林子程去嘉義的歌神KTV唱過歌,在唱歌時,謝柏澄有提到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也有跟我、被告及李雨涵提過只要把薄子給他,就可以讓我們賺錢;後來被告有約我去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那天被告說剛好要拿東西去給一個朋友,被告就約我一起去銀行說她要辦理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我有看到被告把存薄、銀行提款卡及手機交給謝柏澄等語(見本院794卷第99-117頁)。
⒉證人林子程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李雨涵及李昀諭之前是同事,我與謝柏澄是朋友,謝柏澄曾約我、李雨涵、被告及李昀諭去KTV喝酒,在酒局曾聽到謝柏澄問他們金融帳戶存摺的事情,但沒有聽到要存摺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794卷第99-117頁)。
⒊證人即李昀諭之夫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謝柏澄跟我說虛擬貨幣做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賺一些貼補家用、問我能不能提供帳戶,我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問他這是正當的嗎,他就有拿工作機給我看,後來他叫我辦了2張SIM卡,辦完之後,我將2張SIM卡、相關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一起交給謝柏澄,謝柏澄也有指示我去綁定帳戶,辦約定轉帳完確定可以使用後,謝柏澄就給我3萬元。過了約2、3個星期後,帳戶變成警示戶,謝柏澄就打電話給我,把存簿及提款卡還我,並給我2支工作機,那2支工作機裡面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有跟任何上下游的買賣家視訊過,也沒有負責轉帳或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當時是配合謝柏澄,我才假裝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而應訊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794卷第149-155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前同事李雨涵亦因涉嫌提供帳戶予謝柏澄使用而遭提起公訴,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案件),證人李雨涵於該案供稱:林子程是我前同事,離職之後,他說有類似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情,叫我們3個女生去聽看看,我和被告、李昀諭就去嘉義市和林子程及謝柏澄見面,我們都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柏澄。當時謝柏澄叫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再和李昀諭一起前往,由我自己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謝柏澄,我因此收到3萬元。後來我被銀行通知是警示帳戶的時候,謝柏澄有把他負責交易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我,並要我跟警察說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承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柏澄,但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都不是我操作的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611卷第115-155頁)。
⒌證人謝柏澄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是林子程妹妹的老公,我是透過林子程才認識被告、李雨涵及李昀諭,我曾經有約被告、李雨涵及李昀諭去嘉義的歌神KTV唱歌過,我以前有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但並沒有請他們提供帳戶給我操作虛擬貨幣;被告沒有把金融帳戶、手機及提款卡交給我;我、被告、李昀諭及李昀諭的老公鄭傑仁、李雨涵曾有約在多那之聊天,我沒有拿取任何人的存摺,也沒有特別討論什麼事,只是聊天喝咖啡等語(見本院794卷第99-117頁)。惟被告、李雨涵與李昀諭之夫鄭傑仁各自所述與謝柏澄接洽之過程,即謝柏澄分別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時,各提供3萬元作為代價,並要渠等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謊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自行轉帳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節,模式如出一轍,而與渠等所述係將帳戶交付同一人之狀況合致;且謝柏澄並不否認曾透過林子程而與被告、李雨涵、李昀諭等人在KTV唱歌之場合相識,事後並有與被告、李雨涵、李昀諭、鄭傑仁在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碰面之情形,而與被告、李雨涵及李昀諭之部分陳述內容相符合,顯示被告及證人李昀諭、李雨涵等人所稱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一節,應非虛捏。何況,謝柏澄於112年2月間,因受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洪伯翰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商,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而涉詐欺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18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1611卷第101-114頁),而與被告所稱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相近。則依謝柏澄在該段時間確有佯為虛擬貨幣商,出面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取款之事實,堪認被告及證人李昀諭、鄭傑仁及另案被告李雨涵所述,謝柏澄有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等節,應屬有據而足以憑採。
⒍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而將匯入A、B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據,然被告嗣後改辯稱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並未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與證人李昀諭、鄭傑仁、李雨涵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謝柏澄於相近之時間確有性質相類之前案紀錄,業如上述,而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可信,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將匯至A、B帳戶內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自堪認被告所為犯行,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未有後續之轉匯操作,而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㈣復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謝柏澄,而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去向而幫助之。另由行騙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多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南高分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並於115年5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611卷第63-84、85-87、89頁)。查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提供之金融帳戶,與本案公訴意旨記載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二案應屬同一時間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本案被告應僅提供A、B帳戶之帳戶資料,僅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已敘明如前,則本案與前揭臺南高分院所判決之犯罪事實,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本案係就業已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實行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 1 賴碧霞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美」聯繫賴碧霞,向其佯稱可至閃電開戶投資平臺(https://www.blgkieowir.com)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① 112年3月27日11時5分、65萬6千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2年3月27日11時21分、99萬4千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96萬4,530元(A帳戶) ② 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99萬3,781元(A帳戶) ③ 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81萬1,686元(A帳戶) ① 112年3月29日11時14分、43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112年3月29日11時14分、47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 112年3月29日11時15分、48萬3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 112年3月29日11時16分、49萬3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 112年3月29日11時17分、37萬4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 112年3月29日11時17分、49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許婉宜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聯繫許婉宜,向其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① 112年3月29日10時3分、280萬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2年3月31日9時24分、100萬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98萬7,390元(A帳戶) ② 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102萬3,803元(A帳戶) ③ 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98萬8,807元(A帳戶) ④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101萬3,689元(A帳戶) ①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49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49萬3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45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 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43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 112年3月30日11時13分、29萬7,700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 112年3月30日11時14分、41萬5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 112年3月30日11時15分、39萬5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 蔡耀明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聯繫蔡耀明,向其佯稱可下載E路發投資APP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E路發系統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耀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8分、320萬元(悅榕美容美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7日13時1分、97萬8千元(B帳戶) ② 112年4月7日13時7分、72萬2千元(B帳戶) ③ 112年4月7日13時28分、86萬6,700元(B帳戶) ④ 112年4月7日13時32分、44萬3,300元(B帳戶) ① 112年4月8日0時3分、48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112年4月8日0時4分、47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 112年4月8日0時6分、48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 112年4月8日0時7分、49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 112年4月8日0時7分、35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 112年4月8日0時8分、26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 112年4月8日0時8分、42萬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⑧ 112年4月8日4時3分、2萬7千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筆匯入永豐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36分至37分分二筆各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提領合計3萬8千元】) 4 陳錐良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思怡」聯繫陳錐良,將其加進名稱「財富自由」之LINE聊天群組,向其佯稱可至百聯官網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錐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① 112年4月20日14時、235萬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310萬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20日14時53分、63萬5,152元(B帳戶) ② 112年4月20日14時55分、66萬4,848元(B帳戶) ③ 112年4月20日15時25分、89萬5,630元(B帳戶) ④ 112年4月20日15時27分、76萬9,815元(B帳戶) ⑤ 112年4月20日15時28分、41萬4,555元(帳戶) ① 112年4月20日15時6分、43萬1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112年4月20日15時6分、46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 112年4月20日15時7分、39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 112年4月20日15時38分、44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 112年4月20日15時39分、45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 112年4月20日15時39分、37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 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42萬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