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盧伯璋
- 被告陳宥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據均沒收。 未扣案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宥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另案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暱稱「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及「部長」與所屬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李承駿而向其佯稱「利用『聯元投信』網站參與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李承駿陷 於錯誤而與「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後,陳宥綸即於114年5月13日晚間7時38分許,依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專家潔洗衣店 」與李承駿見面。陳宥綸為取信李承駿出示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先前印製偽造蓋有聯元公司及其代表人「楊香芸」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本案憑據)及偽造蓋有聯元 公司與其代表人「楊香芸」印文各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交付予李承駿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承駿及 聯元公司與楊香芸。陳宥綸於受領李承駿所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現金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位於太保市○○路○段00號 「中油南新站」」路邊靠近檳榔攤前抽取贓款1萬元作為報 酬外,將其餘9萬元交予不詳成員收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宥綸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56頁)。 ㈡被害人李承駿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 頁至第35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 ㈤被害人與「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㈥本案憑據及本案合約書與匯款單據(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46129776號鑑定書(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聯元公司」及「楊香芸」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憑據及本案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聯元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聯元 投信營業員-劉慧玲」、「聯元投信營業員-彭美佳」及「部長」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然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能成立,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聯結車司機,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有處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本案憑證及本案合約書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工作證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經辦人載為「林志文」之理財存款憑據,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揭條文之立 法理由可知,此係於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其餘報酬5萬元,然被告此部分報酬係另案從事詐 欺犯罪所獲之不法所得,經勾稽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繫屬中,且因涉嫌詐欺案件現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自應於各該案件予以宣告沒收較屬妥適,故本案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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