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䕒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58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䕒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黃䕒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以網際網路」刪除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2行之【「貝思商業操作合約書」、「國庫繳款書」】更正為:【上有偽造之「貝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家瑋」之印文各1枚之「貝思商業操作合約書」,及上有「陳家瑋」之印文2枚之「國庫繳款書」】。
㈢被告黃䕒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䕒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之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蔡麒鴻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假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將「孫慶龍」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孫慶龍」再轉介「林孟雅」予告訴人。「林孟雅」嗣傳送私人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儲匯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給被告,告訴人因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被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至12頁)。從而,告訴人雖一開始係因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而與「孫慶龍」、「林孟雅」聯繫,然其交付本案款項之緣由,係因「林孟雅」以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要儲匯,因此本案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部分,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貝思商業操作合約書上「貝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陳家瑋」印文各1枚、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庫繳款書上「陳家瑋」印文2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貝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貝思商業操作合約書、國庫繳款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阿佑」、「Andy_Lin」、「欣瑜」及其餘起訴書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本院既認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已如上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予適用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而其於114年11月1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並未參與實施詐騙或擔任提領、面交車手之工作,我只知道是要幫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不知上開行為為違法行為。我不知道向告訴人取款是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難認被告在偵查中有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所得,同時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個別衡量被告領取贓款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7至39、7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會計、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而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貝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左上角),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6張(見警卷第24頁左上角以外之翻拍照片),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向他人收款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貝思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庫繳款書,雖亦為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已交付給告訴人而行使之,如仍就上開物品及其上開貝思商業操作合約書、國庫繳款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預支薪資2萬元,而我全部收款的次數是12至1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此計算標準,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38元(計算式:2萬元/13次=1,538元),此部分既未扣案,本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共8,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8,000元),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貝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見警卷第24頁左上角。 2 其餘工作證 6張 見警卷第24頁左上角以外之翻拍照片。 3 貝思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見警卷第35頁上方。 4 國庫繳款書 1張 見警卷第35頁下方。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58號
被 告 黃䕒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䕒葳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加入內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阿佑」、「Andy_Lin」、「欣瑜」之群組,及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總務人員」及其他
16名不詳姓名成員之「黃䕒葳/嘉義中埔(工作群組)」群組
之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詐欺之人收款後交付上游
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預支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黃䕒葳。黃䕒葳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0日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平台
Facebook(臉書)對公眾散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蔡麒鴻觸及
該廣告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孫慶龍」、「林夢雅
」聯繫,「林夢雅」向蔡麒鴻佯稱:儲匯購買股票可獲利等
語,致蔡麒鴻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股
票款項。嗣由黃䕒葳依上開群組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114年10月11日以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以飛機
軟體傳送檔案之方法,偽造印有其照片之「貝恩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國庫繳款書
」,再於同日13時39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街0○0號福
德宮內,向蔡麒鴻出示行使偽造之「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冒稱係「貝恩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雲端管
家向蔡麒鴻收取22萬,並交付「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
國庫繳款書」。黃䕒葳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上開群組
內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南高鐵歸仁七路路邊停車
場,將上開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經警於114
年11月11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
鄉○○村00鄰○○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工作證6張。
二、案經蔡麒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䕒葳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麒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貝恩商業操作合約書」、「國庫繳款書」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工作證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上開
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除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
人實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三、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所獲報酬,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