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余珈瑢

  • 被告
    鄭楷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翰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PRO MAX,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供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網際網路得知貸款代辦廣告,因需款孔亟,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行騙、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危險,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資產信貸專家」(現已更改為「不明」)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收受,復依照「新光資產信貸專家」之指示,將系爭外幣帳戶申辦約定他行轉入帳號,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新光資產信貸專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致附表所示之民眾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民眾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系爭帳戶是我本人申請設立的,且我 確實曾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別人,我不清楚那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要貸款創業,急需資金,剛好看到網路上有貸款代辦的公司,對方說只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們進出資金,他們就可以幫我美化帳戶交易紀錄,申辦貸款成功的機率會提高,我才會把系爭(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使用,我沒有想過會被用來詐欺跟洗錢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將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誤解被告的真意,實際上被告一心只想要貸款成功,並沒有想到系爭帳戶會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的工具,在發現有被害人遭騙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被告也馬上報警處理,本案被告應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二、經查: (一)被告本案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外幣)帳戶,確為其申設之名下帳戶,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見本院卷 第270頁)。而告訴人己○○、甲○○、丙○○、被害人戊○○因前述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一第3至5頁; 警卷二第145至147頁;警卷三第17至21頁;警卷四第5至10 頁),且有【告訴人乙○○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集團成員提供之「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各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警卷 四第13至15頁、第20至31頁);【告訴人甲○○部分】甲○○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13頁、第15頁、第42至45頁、第68頁);【被害人戊○○部 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53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4頁、第181 至189頁、第195至219頁);【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見警卷三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3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外幣)各1份、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同 意書」、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寄貨單翻拍照 片1張、綁定人頭帳戶資料截圖(星展銀行)1張、丁○○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2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679號函暨玉山銀行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2號函外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申請書、品承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至189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第127至143頁;警卷三第37至49頁;警卷四第11至12頁、第32至96頁;12668偵卷第11至12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8770偵卷第27至36頁)。是被告所 交付之系爭(外幣)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帳戶,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容任結果發生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具備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依一般社會正常、合法管道之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擔保能力之用,然實無提供提款功能之帳號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查被告案發當時既已屆30餘歲,觀其談吐智慮成熟,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相當之工作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可 知其顯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沒看過本人,我只知道對方有設立臉書粉絲團,所以不知道他們公司登記行號,就沒有去查證公司的合法性,他好像有給我合約,上面有寫到公司地址跟統編,我去查了統編,這間公司設立在臺中,但我沒有進一步去臺中查證,也沒有打電話去跟這間公司確認「新光資產信貸專家」跟他們有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信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提供系爭(外幣)帳戶申辦貸款代辦,未想過會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然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時,就貸款人之審查,除應由其親自或合法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身分資料外,貸款人尚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進出不明金流,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業如前述,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及系爭(外幣)帳戶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諉為不知,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情及一般具有該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常識迥然相異,難以採信。 (三)再衡以被告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亦無法確知其所屬金融業者及來歷,對方於收取帳戶資料之時,也未曾簽署何等經合法金融機構認證之身分證明、授權文件,與一般正常申辦、代辦貸款之情形有異。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對方亦未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特定其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又細察被告與「新光資產信貸專家」之LINE對話紀錄曾提及內容略以:「投資連帶型保險不會聽起來很像被詐騙嗎?」、「但他們查不就知道了我沒有交易紀錄了嗎?」、「因為國外詐騙案太多現在都不給綁」、「他說因為之前虛擬貨幣太多詐騙」、「不然銀行也覺得我很奇怪吧一直綁定」、「因為他們查到那個不是保經公司」、「我剛剛有說那保經那個我重寫換成朋友的他們就好像我被詐騙一樣」、「我的意思是說我今天去綁他應該會叫我提出證明我有在買賣手機」、「還跟我要這間公司的訂單資料」、「我覺得他說這個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他們就覺得我怪怪的了」、「我其實覺得他們講這樣很合理啊他說今年綁約定帳號變得很困難會審查很多」、「欸抖…台新也去查營登」、「說我可能被詐騙」、「他們說合約太粗糙了這麼大額的合約」等語,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佐。堪認被告將系爭(外 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過程中,已曾對交付系 爭(外幣)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與詐欺犯罪有關而有所疑慮,且經相關金融機構多次提醒警示其注意,職此,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為貸款成功而不顧後果、涉險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事先完整查證或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行為機制,顯見被告主觀上僅顧及一己能否順利取得貸款,對於系爭(外幣)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認為無足掛齒,尤徵被告實係任令系爭(外幣)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洗錢工具甚明。 (四)復參採目前電信、網路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橫行無阻,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極可能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被告交付系爭(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並隱匿犯罪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為取得貸款而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其所提供之系爭(外幣)帳戶資料係對何人詐欺取財、洗錢,或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具體犯罪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提領、隱匿之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等因果關係,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容任此一犯罪結果之發生,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被告於案發後報案之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以資證明被告係因遭對方詐騙而交付系爭(外幣)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等情,惟本院認此部分僅係證明有關被告事發後為卸責之犯後補救措施,就其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主觀犯意並無影響,故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將系爭(外幣)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工具,同時造 成告訴人甲○○、丙○○、被害人戊○○受騙損害,詳如前述,被 告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為檢察官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及辯護人告知說明(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 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認本案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應可得而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亦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金額高低、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另斟酌其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因經濟困難急欲貸款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目前從事軟體科技業,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MAX,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過程中因此實際取得之多餘利益為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而查,此部分款項雖名目上為被告之 借款,然實際情況為被告因交付系爭(外幣)帳戶、協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辦理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始因此獲得此筆款項,難認其獲利與本案毫無因果關係,且事後此筆款項業經被告私自花用,並未返還被害人或提出供警方查扣(見本院卷第273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新臺幣)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港幣)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港幣)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3月27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購買14萬1,935.48元(約新臺幣55萬元,含編號3、4被害人遭騙款項) 112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19萬2,000元(含編號2、3、4被害人遭騙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以購買港幣之方式移轉至B帳戶,再轉匯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集團成員提供之「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各1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警卷四第13至15頁、第20至31頁) 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外幣)各1份、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同意書」、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綁定人頭帳戶資料截圖(星展銀行)1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679號函暨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2號函外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申請書、品承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至189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第127至143頁;警卷三第37至49頁;警卷四第11至12頁、第32至96頁;12668偵卷第11至12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8770偵卷第27至36頁) 丁○○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丁○○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不詳之人頭帳戶 2 甲○○ 112年3月27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42分許,購買5萬1,096.77元(約新臺幣19萬8,000元) 112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19萬2,000元(含編號1、3、4被害人遭騙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以購買港幣之方式移轉至B帳戶,再轉匯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⑴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9至13頁、第15頁、第42至45頁、第68頁) 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外幣)各1份、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同意書」、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綁定人頭帳戶資料截圖(星展銀行)1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679號函暨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2號函外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申請書、品承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至189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第127至143頁;警卷三第37至49頁;警卷四第11至12頁、第32至96頁;12668偵卷第11至12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8770偵卷第27至36頁) A帳戶 B帳戶 不詳之人頭帳戶 3 戊○○ 112年3月27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購買14萬1,935.48元(約新臺幣55萬元,含編號1、4被害人遭騙款項) 112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19萬2,000元(含編號1、2、4被害人遭騙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以購買港幣之方式移轉至B帳戶,再轉匯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53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4頁、第181至189頁、第195至219頁) 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外幣)各1份、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同意書」、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綁定人頭帳戶資料截圖(星展銀行)1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679號函暨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2號函外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申請書、品承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至189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第127至143頁;警卷三第37至49頁;警卷四第11至12頁、第32至96頁;12668偵卷第11至12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8770偵卷第27至36頁) 112年3月27日1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27日10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 112年3月27日11時25分許,購買10萬2,577.32元(約新臺幣39萬8,000元) 112年3月27日11時33分許,匯款10萬2,500元 A帳戶 B帳戶 不詳之人頭帳戶 4 丙○○ 112年3月27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購買14萬1,935.48元(約新臺幣55萬元,含編號1、3被害人遭騙款項) 112年3月27日13時48分許,匯款19萬2,000元(含編號1、2、3被害人遭騙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以購買港幣之方式移轉至B帳戶,再轉匯至不詳之人頭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見警卷三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3頁) 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外幣)各1份、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同意書」、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綁定人頭帳戶資料截圖(星展銀行)1張、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679號函暨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2號函外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申請書、品承貿易有限公司採購合同、開戶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51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至189頁;警卷二第11至15頁、第127至143頁;警卷三第37至49頁;警卷四第11至12頁、第32至96頁;12668偵卷第11至12頁、第20頁反面至21頁;8770偵卷第27至36頁) A帳戶 B帳戶 不詳之人頭帳戶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