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湘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湘原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7頁、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惟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於被告犯行不生影響,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成員「陳耿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錯之態度,幸提領贓款未得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財損,暨其回歸正軌、覓得正職工作、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53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未遂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未扣案相關報酬,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是否被告取自另案「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一罪一罰),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檢警後續偵查,以上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林展旭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 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逕申請該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發還,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