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翁碧玲
- 被告陸清義、林怡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清義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66、13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陸清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10月28日)及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外 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姓名:陸炳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怡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10月23日)及未扣案之偽造「富崴」外 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姓名:林怡菁)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陸清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毅豪」、「阿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陸清義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李帝山佯稱有投資獲利機 會云云,致李帝山陷於錯誤,嗣後陸清義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帝山位於嘉義市西區建 城路住處(地址詳卷),向李帝山出示「富崴」外勤部執行專員之工作證(姓名:陸炳億),並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付李帝山而行使之,並向李帝山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林怡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頌恩」、「徐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怡菁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李帝山佯稱有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帝山陷於錯誤,嗣後林怡菁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19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向李帝山出示「富崴」外勤部執行專員之工作證(姓名:林怡菁),並將「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付李帝山而行使之,並向李帝山收取5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清義、林怡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帝山所述相符,並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富崴」外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之照片、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陸炳億」印文及「陸炳億」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2人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陸清義、林怡菁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陸清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114 年11月17日起給付第1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林怡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2人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等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查被告2人對所經手之詐欺得款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富崴」外勤部執行專員工作證2張,為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偽造之憑證、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已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陸清義、林怡菁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分為2,000元、1,000元,既為被告陸清義、林怡菁所收取,而屬被告陸清義、林怡菁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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