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AH MUN SEO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夏文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HAH MUN SEONG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 行「(夏文祥自該詐欺集團取得之報酬)」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1頁、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70頁、第85頁;另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且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係在網路投資網站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倘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詐欺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況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於案發前3 日首次入境,僅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又刑法於第339 條之4 第1 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減少,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起訴事實已敘明詐欺之加重事由,並記載適用法條「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使被告知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寬認起訴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況且「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遑論前述之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由,更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顯違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而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法條、罪名及理由(見金訴卷第70頁、第85頁),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與暱稱「UC」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參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背面;金訴卷第24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為分工末端車手之未遂犯行,亦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91頁審理筆錄所載),及起訴書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本件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 、5 、7 所示等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另附表編號6 所示「吳宇明」印章1 個(蓋印於前揭收據上),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件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鈔餌已由被害人取回,其餘現金新臺幣5,200 元、ASOS與OPPO廠牌手機均經被告陳明係個人所有、與案件無涉(見金訴卷第71頁、第88頁),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俱與本件犯行尚無關聯、甚或另案證據性質,查無積極事證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現金(5,200 元) 5 張仟元鈔 2 張佰元鈔 2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會計聯 2 張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本 4 玖瞬投資工作證(吳志明) 1 張 5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805,430 元) 1 張 6 印章(吳宇明) 1 個 7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 1 支 8 廠牌ASO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9 廠牌OPP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2 枚) 1 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