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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官怡臻

  • 被告
    張達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達霖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周雨萱」之人,「周雨萱」稱要與張達霖一同經營「亞馬遜電商」,並要求張達霖將「亞馬遜電商」之客服即LINE暱稱「在綫客服」之人加為好友,「周雨萱」、「在線客服」均要求張達霖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會員帳號,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之。張達霖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及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4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下 稱MaiCoin帳戶)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會員帳號(下稱MAX 帳戶),再以其所申辦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MaiCoin帳戶、MAX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使用權交予「在綫客服」,並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知「在綫客服」,供「在綫客服」及取得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來收取、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致甲○○、乙○○、丙○○、 丁○○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華南帳 戶後,再由洗錢正犯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自華南帳戶轉帳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內,並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甲○○、乙○○、丙○○、丁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嗣甲○○、乙○○、丙○○、丁○○相繼發現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達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周雨萱」,「周雨萱」介紹其加入「亞馬遜電商」,其在「亞馬遜電商」負責接訂單及發貨,要先將貨款匯給「亞馬遜電商」,等客戶付款後,「亞馬遜電商」再將款項匯給其,因為「亞馬遜電商」是美金計價,所以「周雨萱」、「在綫客服」才要求其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亞馬遜電商」會將款項匯到這兩個帳戶,因為要做帳號測試,其才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周雨萱」,其並未參與洗錢等語。經查: ㈠甲○○、乙○○、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內,並遭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業據證人甲○○、乙○○、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遭人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有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的帳號及密碼、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給「周雨萱」,因為要做帳號測試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係將上開資料交給「在綫客服」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4至25 頁),參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在綫客服」有要求被告填寫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綁定之網銀登入代號,並稱要提交測試申請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至57頁),堪認被告應係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的帳號及密碼、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傳送予「在綫客服」。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設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是在可透過網路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再進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使用,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交付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在綫客服」使用時,為57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在製造業做了25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多年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在綫客服」使用,「在綫客服」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轉匯特定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⒊又MaiCoin及MAX均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擬帳號中,足見MaiCoin及MAX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及MAX平台上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及MAX帳戶使用權之必要。另註冊MaiCoin帳戶及MAX帳戶並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被告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由前述被告年紀、教育程度及多年工作經驗,被告應能知悉上情,然其仍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理由之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綁定華南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在綫客服」,相當於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使用權交予「在綫客服」,甚至被告亦同時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在綫客服」,則被告對於「在綫客服」即能使用其交付之上開資料,來任意操作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來收取、轉出款項,並利用MaiCoin帳戶 、MAX帳戶來將款項變換為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使其華 南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均成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乙情,亦應能有所預見。 ⒋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辯稱:其在網路上認識「周雨萱」,「周雨萱」說要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周雨萱」介紹其一起經營「亞馬遜電商」,其申請「亞馬遜電商」的帳號後,「在綫客服」說因為進行的投資交易是以美金計價,所以要其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款項會轉到MAX帳戶 、MaiCoin帳戶內,並要求其將華南帳戶綁定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的帳號及 密碼、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因為要測試帳戶能否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23至25、105至10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5、47、67頁),並提 出照片、MAX帳戶帳號設定資料截圖、與「在綫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訂單詳情、商家中心、會員、訂單管理頁面截圖等件為佐證(見偵字卷第27至89頁),而由被告提出之訂單詳情、商家中心、會員、訂單管理頁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至89頁),固可認定「周雨萱」一開始應確實有以一同經營「亞馬遜電商」等言詞吸引被告,然被告並未提供其與「周雨萱」、「在綫客服」之完整對話紀錄,是尚無從僅以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來推論被告係出於誤信「周雨萱」之說詞而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無從以上開被告提供之資料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就「周雨萱」所介紹之「亞馬遜電商」事業之內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註冊「亞馬遜電商」,負責接訂單及發貨,客服給其物流號碼,確認訂單後,其就輸入物流號碼然後發貨,不需要實際包貨、寄貨,也不需要招攬客戶,出貨後會有13%的利潤,但要負責 把出貨的錢先補上,等出貨後,電商會連同價差匯到其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5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無須招攬客戶、廣告,亦無庸處理進貨、包貨、寄貨、商品庫存事宜,僅須輸入物流號碼,即可獲得13%之利潤,此實與一般經營電商之常態相去甚遠,實 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周雨萱」之說詞且毫不起疑。 ⑶被告雖辯稱因「亞馬遜電商」是以美金計價,所以其才要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交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5頁),然MaiCoin及MAX均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目的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移轉,並非用以收取、提領美金,已難認被告會因此誤信有配合申辦及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需求。又被告如係為自「亞馬遜電商」收取美金款項,僅需提供可接收美金之帳戶,使「亞馬遜電商」匯入即可,實無庸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亦無提供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甚至於綁定華南帳戶後,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一併交予「在綫客服」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悖,被告對於「在綫客服」要求其提供之MAX帳戶、MaiCoin帳戶、華南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⑷又被告係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在綫客服」,業如前述,另「在綫客服」有要求被告接受驗證碼後回傳等情,有被告與「在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由此即得知悉「在綫客服」將取得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及任意登入、操作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之權限,則「在綫客服」即可以使用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來收取款項並轉出,亦可使用MAX 帳戶、MaiCoin帳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並可藉此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既能有所預見,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 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在綫客服」使 用,就此節亦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或有任何防止他人將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之舉措,足徵被告就前揭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遭持以從事洗錢行為之用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洗錢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 ⒌綜上,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甲○○、乙○○、丙○○、丁○○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而將款項轉入華南帳戶,該等轉入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甲○○ 、乙○○、丙○○、丁○○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 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再轉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並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此係將對甲○○、乙○○ 、丙○○、丁○○之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 得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快速將款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是核上開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轉匯上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或使用MAX帳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交付MAX帳戶、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使「在綫客服」得使用該等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與被告之主觀認知無涉),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 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 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係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依 據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已構成洗錢罪,即無庸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亦無為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吸收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正犯侵害如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予洗錢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其所開立之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他人使用,使洗錢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轉出財產犯罪所得贓款。因網路不受時間、地點限制之特色,洗錢正犯可利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快速將贓款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後移轉出,促成犯罪所得之多層化,且使犯罪所得更易於轉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紊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交付之金融及虛擬通貨帳戶數目有3個,分別用以直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及作為第一層 轉換貨幣型態使用之人頭帳戶,本案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4人,經由前揭3個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超過100萬元 ,另本案中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遭洗錢正犯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均分別為113年7月15至16日之2日, 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規模不小,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同類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前揭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分別為2日之情狀,給予相 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有任何主動彌補被害人之意,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6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此 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不及於未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而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予「在綫客服」使用,屬洗錢之幫助犯,其對於甲○○ 、乙○○、丙○○、丁○○匯入華南帳戶,再轉匯至MAX帳戶、Mai Coin帳戶入金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依目前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即洗錢對價及報酬)之情形,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申請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將華南銀行帳戶綁定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在綫客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 、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在綫客服」使用,嗣 甲○○、乙○○、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華南帳戶,款項再遭人轉至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後移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之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MaiC 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在綫客服」,使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轉匯款項並用以購買泰達幣,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在綫客服」、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出,或將犯罪所得轉入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在綫客服」、取得上開華南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在綫客服」、「周雨萱」、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在綫 客服」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⒊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認識「周雨萱」,「周雨萱」稱要一同經營「亞馬遜電商」,「亞馬遜電商」之客服即「在綫客服」再要求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業如前述,因被告並未提供其與「周雨萱」、「在綫客服」之完整對話紀錄,尚無法得知被告與「周雨萱」、「在綫客服」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是配合「在綫客服」註冊MAX帳戶、MaiCoin帳戶,將華南帳戶綁定MAX帳戶、MaiCoin帳戶後,將MAX帳戶、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及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在綫客服」,則被告應得認識到「在綫客服」、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可以使用華南帳戶來收取、轉出款項,並得使用MAX帳戶、MaiCoin帳戶來購買、接收及移轉虛擬貨幣,上開被告所得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華南帳戶、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對「在綫客服」、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在處置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及MAX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甲○○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甲○○因而於113年6月14日透過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有內線消息的股票,可以到指定的網站內儲值下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②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③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2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④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2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⒈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22分,自華南帳戶轉帳10萬元至MAX帳戶內。 ⒉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23分,自華南帳戶轉帳9萬9,950元至MAX帳戶內。 ⒊上開⒈、⒉所示款項再於113年7月15日上午9時23分,用以購買6,093.154735顆泰達幣。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3至36頁)。 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7頁)。 ⒋MAX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至127頁)。 二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透過臉書認識乙○○,並將乙○○加入虛偽之投資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陳思睿」向乙○○佯稱:在Freetrade英國券商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一同加入炒股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於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53分,在元大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於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55分,自華南帳戶轉帳20萬元至MAX帳戶內。再於113年7月15日下午3時56分,用以購買6,092.22613顆泰達幣。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0至41、43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63頁)。 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7頁)。 ⒌MAX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至127頁)。 三 丙○○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丙○○於113年6月18日透過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施昇輝」,「施昇輝」先介紹股票投資方式,再要求丙○○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陳美秋」加為好友,「陳美秋」對丙○○佯稱:可下載traderepublic2的APP方便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5分,在富邦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⒈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6分,自華南帳戶轉帳49萬9,950元至MaiCoin帳戶內。再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7分,用以購買15153.3923顆泰達幣。 ⒉於113年7月16日上午8時2分,自華南帳戶轉帳10元至MAX帳戶內。再於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59分,連同附表編號四、⒈所示款項,用以購買3,045.173575泰達幣。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7至70、7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4至88頁)。 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7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7頁)。 ⒌MAX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至127頁)。 四 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認識丁○○,再以LINE暱稱「陳美秋」與丁○○聊天,佯稱:至提供的網站依照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①於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⒈於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58分,自華南帳戶轉帳10萬元至MAX帳戶內。再於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59分,連同附表編號三、⒉所示款項,用以購買3,045.173575泰達幣。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1至103頁)。 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07頁)。 ⒋MAX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23至127頁)。 ②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③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⒉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5分,自華南帳戶轉帳10萬元至MAX帳戶內。再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6分,用以購買3,044.66434顆泰達幣。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912號卷 警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93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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