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鄭富佑
- 當事人于博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博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84號、114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李政倫」印文各壹枚,以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iPhone XS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于博安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加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于博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于博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于博安知悉具體詐術手法),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向張OO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張OO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應予更正)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 興門市面交投資款項。于博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em暱稱「易通圓外派人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前開星巴克門市,向張OO出示其配戴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外務專員李政倫」工作證而行使,並將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及蓋有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李政倫」印文各1枚之易通圓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張OO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易通圓公司、黃俊義、李政倫及張OO。于 博安即向張OO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旋即放置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樓某廁所,由擔任收 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前開現金,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于博安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于博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7-9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告訴人張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4-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吳佳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聊天記錄、星巴克中興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比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前案擔任車手,跟其他被害人取款50萬元的時候被查獲,上游就說這50萬元要我扛,只好繼續做還他們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以網路投資詐 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易通圓公司所出具之收據及合約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易通圓公司識別證,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易通 圓公司收據及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前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論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 ⒈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尚難認其對前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預見,自無法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名,此屬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自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⒉至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該款加重事由,並給予被告防禦辯解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罪)、6月(22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月1月均確定在案,被告於107年6月4日入監服刑,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前科紀錄、被告前案經查獲後仍再犯本案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iPhone XS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上游所用,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均已輾轉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1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分別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李政倫」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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