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孫偲綺
- 被告沈昊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75、13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明宏投資客服文馨」向官素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官素緣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1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嗣沈昊民遂受「伸」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楊銘 耀」印章1枚,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000號1樓,與官素緣碰面,佯裝為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銘耀」向官素緣收取現金30萬元,再將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蓋上「楊銘耀」印文及偽簽「楊銘耀」姓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付官素 緣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銘耀及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昊民於收取款項後,復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後座,再由身分不詳車手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並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嗣經官素緣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提出資通計劃合約書2張、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據供警方扣案,經警在扣案文件採集指紋,其中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採獲之指紋經比對與沈昊民指紋相符,而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張椀雅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薛嘉玲」向其佯稱:可經由「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6月21日交付80萬元之投資款。嗣沈昊民遂受「伸」指示,至不詳地點拿取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3年6月21日11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慶昇電子遊戲場騎樓 下,與張椀雅碰面,佯裝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楊銘耀」向張椀雅收取現金80萬元,再將偽造之「華原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上「楊銘耀」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交付張椀雅而行使之,致生損 害於楊銘耀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昊民於收取款項後,復依「伸」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車輛後座,再由身分不詳車手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並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酬。 二、案經官素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張椀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372卷第1-5頁、警700卷第1-4頁、偵175 卷第21-27頁、本院卷第40、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 素緣、張椀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72卷第8-10頁、 警700卷第10-16、18-19頁),並有「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驗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清單(警372卷第7、12-52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椀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警24-27、36-37、5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官素緣、張椀雅分別受有30萬元、8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收取款項金額之2%計算報酬,並已收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0元【計算式:(300000+800000)×2%=22000】,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楊銘耀」印章1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 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轉 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資通計劃合約書2張、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被告供稱均非其交付告訴人官素緣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昊民於113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 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 ㈢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3日本案繫屬前,曾因於113年6月初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為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 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伸」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等情,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3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8日繫屬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判 決在案,現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由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案發時間相近,僅被害人有別而已,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65頁),則基於 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另案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另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另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偽造之「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用印處「明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楊銘耀」印文、署名各1枚 扣案(見警372卷第7頁) 2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②董事長欄「游秀鑾」印文1枚 ③經辦人欄「楊銘耀」印文1枚 未扣案(見警700卷第57頁) 3 偽造之「楊銘耀」印章1枚 未扣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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