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陳威憲
- 被告張悅恆、陳威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被 告 陳威霖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009、7514、12534、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悅恆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免訴。 陳威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悅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4月間某時,向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蔡雅雯、呂育琪、鄭佳芳、林雨薇、詹喬茹(下稱蔡雅雯等5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後,由張悅恆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之人。嗣「阿昌」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由各層人頭帳戶(包含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層層轉匯,另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宇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黃建霖、許明騰、林妙瑜、謬德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張悅恆均未爭執,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悅恆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完全不知道是詐騙,我認為是一場虛擬貨幣投資,蔡雅雯等5人也是 需要錢,是「阿昌」說要幫我處理,沒有必要陷害我朋友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為蔡雅雯等5人申設之名義;被告 張悅恆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阿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人士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各層帳戶(包含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張悅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蔡雅雯、林雨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呂育琪、鄭佳芳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詹喬茹於偵訊之證述(見基警刑大偵四 字第1120080913號【下稱警913】卷第27至30、43至46、57 至61、63至65頁,警707卷第3至6頁,嘉檢112年度偵字第6009號【下稱偵6009】卷第51至53、63至65頁,本院卷第247 至251、255至258、261至264、292至308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2070號函暨函附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蔡雅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1771號函暨函附之客戶相關資料【林雨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呂育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鄭 佳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詹喬茹】、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913卷第157至177、179至183、185至187頁,桃警刑大二字第1120011707號【下稱警707 】卷第137至139頁,偵6009卷第69至81、143至175頁)及如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張悅恆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⑴被告張悅恆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記得是111年2月至4月間 陸續向蔡雅雯等5人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當初我 跟他們說是投資,每月獲利約1萬元,我沒有獲得好處只是 希望我朋友資金不會那麼緊等語(見警913卷第15至20頁,偵6009卷第237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初認為是投 資,「阿昌」說會當幫我們處理,我只知道把附表一編號2 至6交出去可以拿到現金,可以趕快繳我的貸款,如信貸、 車貸等,後來沒有拿到;我有寄給「阿昌」,我從來沒見過「阿昌」,也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當初「阿昌」是傳訊息說是跟投資虛擬貨幣有關;我是用空軍一號寄送前開帳戶給「阿昌」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88至290頁),可見被告張 悅恆認為有投資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併將之寄送與不認識之「阿昌」。然被告張悅恆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阿昌」相關年籍資料、背景一概不知,而既為「投資」,即表示要投入資金、勞力等資源,以賺取未來報酬,而被告張悅恆全然未投注任何資金,係由「阿昌」無償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張悅恆顯為無本生意卻可賺取利潤;況被告張悅恆當清楚賺錢需要耗費相當之心力,然對於「阿昌」要如何使用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投資」,為被告張悅恆賺取利潤清償其債務,卻未曾提出疑問。顯見,被告張悅恆對於上開可疑之處,毫不在意。 ⑵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⑶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之必要。是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查本件被告張悅恆於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時為28歲之心智正常且成熟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有設立統御企業社並經營人力派遣業務,有工作歷練等情,可認被告張悅恆當時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張悅恆於110年間,曾因提供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及觸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當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信被告張悅恆求職之說法而作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42、23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是被告張 悅恆歷經此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洗錢之工具,自應更有警覺及認識。 ⑷故而,本院認為被告張悅恆在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給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均已有預見,然被告張悅恆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利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是被告張悅恆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被告張悅恆此部分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張悅恆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張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張悅恆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張悅恆客觀上雖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與「阿昌」,雖可得知有被他人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詐騙者之詐欺手法眾多,被告張悅恆對於詐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未必有所認識,被告張悅恆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張悅恆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張悅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悅恆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張悅恆前開所犯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悅恆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張悅恆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僅坦承交付之犯行、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悅恆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張悅恆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悅恆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依指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併提供,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悅恆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被告張悅恆係因「投資」而蒐集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帳戶資料,雖已預見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此並不代表被告張悅恆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本案檢察官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張悅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予以「助力」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悅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悅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悅恆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張悅恆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悅恆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張悅恆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張悅恆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名下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轉交予「阿昌」使用之犯行。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復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張悅恆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 其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詐騙林宏珉、鍾情、樊志成、李國駿、蕭國光、張家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有層轉至前開帳戶等情,認被告張悅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審理判決認被告張悅恆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嘉檢檢察官則以被告張悅恆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使用,以詐騙楊乃璞及林妙瑜,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層層轉匯至前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張悅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審理,判決被 告張悅恆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8、151至174、267至274頁,下均稱前案)。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悅恆涉嫌於111年1、2月某日起,提供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SIM卡與「阿昌」,進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林妙瑜後,使其匯款層層 轉匯入被告張悅恆前開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人匯款,均未曾轉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乃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5日繫屬本院,有嘉檢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頁)。查被告張悅恆前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及SIM卡,其帳戶與其於前述前案提供之帳戶 均相同,且兩案關於林妙瑜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此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而為同一案件。 二、是以,被告張悅恆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及其密碼、本案SIM卡部分之犯行,與前案為同一 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張悅恆此部分所為,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被告陳威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霖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收簿手,被告陳威霖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威霖以每一金融帳戶每月1萬元之價格,向 外蒐購金融帳戶後,再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威霖之表妹及同案被告張悅恆知悉被告陳威霖有蒐購金融帳戶之需求及管道,即由被告張悅恆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帳戶內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轉交予被告陳威霖或被 告陳威霖所指定「阿昌」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上開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由各層人頭帳戶(包含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層層轉匯,並以上開電話門號之上網功能,登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五層 林楷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轉帳,另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陳威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0 年度 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悅恆之指述及證人呂育琪、鄭佳芳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威霖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等資料,也沒有使用前開SIM卡 ,被告張悅恆之前跟我有金融糾紛,可能因此才指認我等語。辯護人辯護以:本案檢察官僅以同案被告張悅恆之指述為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威霖之犯行;且同案被告張悅恆於本院審理時已明證未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交付與「阿昌」,而非被告陳威霖,且同案被告張悅恆就前開帳戶交付動機、時間、地點及對象之歷次陳述均不相同;證人呂育琪及鄭佳芳之供述亦難認定被告陳威霖有前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悅恆就是否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與被告陳威霖乙節,於警詢先供稱:被告陳威霖說他跟朋友開設幫人投資的公司,要我將自己及蔡雅雯等5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給他,由他幫我們操作投資,前 開帳戶都是交給被告陳威霖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下稱偵4882】卷一第126至127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威霖說有一個叫「阿昌 」的人,只要交帳戶就可以拿到1萬元,是被告陳威霖和「 阿昌」叫我去拿帳戶資料交給他們等語(見偵6009卷第52至53頁);於另案審理時則稱:我把帳戶寄給「阿昌」,是因為聽信他說每月可獲利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6009卷第4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叫我寄帳戶資料的人是「阿昌」,我不知道何人介紹「阿昌」給我認識,提供帳戶與被告陳威霖沒有關係,他也沒有說過類似要我提供帳戶的內容,我不知道被告陳威霖與「阿昌」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由上可知,被告張悅恆就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之原因、方式及對象,前後供述不一;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乙節,與被告陳威霖無關,是同案被告張悅恆之說詞不一,實難憑採為被告陳威霖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呂育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帳戶給同案被告張悅恆是因為她幫我介紹工作,跟被告陳威霖沒什麼關係,我跟被告陳威霖也沒有任何交集,只有因同案被告張悅恆介紹而見過面,當天沒有拿東西給他們,也沒有提到帳戶之事;我不知道被告陳威霖的工作內容,只記得鄭佳芳曾提及同案被告張悅恆與名字有「霖」的人一起成立公司洗錢,但我不確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陳威霖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證人鄭佳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張悅恆曾跟我借帳戶,但我之後有告知她我的帳戶不再給她使用,我提供帳戶之事跟被告陳威霖沒有關係,我也沒有跟呂育琪說過同案被告張悅恆與被告陳威霖一起成立公司從事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8頁),由上可知,證人呂育琪雖證稱曾聽聞證人鄭佳芳表示同案被告張悅恆與名字有「霖」的人一起成立公司洗錢,然其不但不確定該人是否即為被告陳威霖,此更為證人鄭佳芳所明確否認,是尚難以證人呂育琪此部分證述,為不利於被告陳威霖之認定。甚而,證人呂育琪、鄭佳芳就其等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張悅恆之原因,均明確證稱與被告陳威霖無關,益徵同案被告張悅恆前開供稱其係依被告陳威霖指示,提供交付附表一各編號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節,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張悅恆及證人呂育琪、鄭佳芳均指證被告陳威霖參與本案,且同案被告張悅恆與被告陳威霖為遠房表兄妹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同案被告張悅恆應無故意攀誣陷害之理等語。然同案被告張悅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跟被告陳威霖開口借錢,但沒有借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及證人鄭佳芳證稱:我聽被告張悅恆說過要跟被 告陳威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被告張悅恆 確曾向被告陳威霖借錢未果,而無法完全排除兩人間因此產生糾紛之可能性,又被告陳威霖實已數次因被告張悅恆指稱受其指示收集、提供帳戶而遭檢警調查,惟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75、29875、297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悅恆之指述是否屬實,本容值 懷疑。且同案被告張悅恆及證人呂育琪、鄭佳芳所述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張悅恆係依被告陳威霖指示收取、提供帳戶,已如前述,復遍觀本案全卷,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威霖曾自行或介紹「阿昌」向同案被告張悅恆收取帳戶,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張悅恆之片面之詞,率爾推認被告陳威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陳威霖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登人 提供帳戶帳號 1 張悅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依張悅恆所提供之證件資料申請】。 2 蔡雅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育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數位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依呂育琪所提供之證件資料申請】。 4 鄭佳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雨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詹喬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2層帳戶(戶名) 後續轉匯帳戶(戶名) 證據欄 1 陳宇洋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起,以LINE向陳宇洋佯稱:可在凱亞投資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5月13日9時46分許,匯款7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聰)。 同日9時58分、10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0,106元、300,19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淑)。 ①同日10時31分許,自前開帳戶匯款780,149元至附表一編號2蔡雅雯帳戶【依先進先出原則,許英淑帳戶於同日10時19分,轉出600,146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780,149元中,有10萬餘元屬陳宇洋被騙贓款】。 ②同日10時34分許,自上開帳戶匯款780,154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藍治和)。 ③同日10時36分許,自上開帳戶匯款338,85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楷文)。 ④同日13時54分許,自上開帳戶匯款807,31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湘輝)。 ①陳宇洋於警詢之指述(警707卷第87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707卷第91至93、95、115頁)。 ③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707卷第11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707卷第119至123頁)。 ⑤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帳戶交易明細【吳俊聰帳戶】、臺灣銀行申登人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許英淑帳戶】、台新商業銀行申登人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藍治和帳戶】各1份(警707卷第125至131、133至135、141至150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IP登入位置明細2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林楷文帳戶】(警707卷第37至57、59至63、65頁)。 2 蔡天送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天送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匯款299,200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俊賢)。 同日23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90,15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玉霞)。 ⒈ ①111年5月13日2時,自左列帳戶匯款500,157元至附表一編號5林雨薇帳戶。 ②同日2時1分許,自上開帳戶匯款500,17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湘輝)。 ⒉ ①111年5月13日0時0分47秒,自左列帳戶匯款500,258元(不含手續費10元)附表一編號2蔡雅雯帳戶。 ②同日1時53分許,自上開帳戶匯款500,42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湘輝)。 ⒈蔡天送: ①蔡天送於警詢之指述(警913卷第77至81頁)。 ②跨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913卷第83至97頁)。 ③補充協議書1份(偵4882卷三第57、22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882卷三第203至217、第223至246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0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8271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基檢111年度他字第1342號卷第117至121、123至125頁)。 ⒉黃建霖: ①黃建霖於警詢之指述(警913卷第99至100頁)。 ②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警913卷第101至103頁)。 ⒊許明騰: ①許明騰於警詢之指述(警913卷第105至112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913卷第113至12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913卷第127至1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基檢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第311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6471號函暨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暨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李俊賢】、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杜玉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黃湘輝】各1份(偵4882卷二第29至35、51至53、113至120頁)。 3 黃建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起,以LINE向黃建霖佯稱:可下載「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5月12日11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俊賢) 同日23時5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192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玉霞)。 4 許明騰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以LINE向許明騰佯稱:可下載「CoinUnion」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5月12日14時許,匯款70萬元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俊賢)。 同日23時57分、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5萬127元、55萬102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杜玉霞)。 5 林妙瑜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月間起以LINE向林妙瑜佯稱:臺股股票大跌、難以獲利,推薦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4月26日不詳時間,匯款296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創新科技企業社,張嘉琪)。 同日10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0萬元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念柔)。 ⒈同日10時57分、11時4分、11時6分,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1,000,150元、238,800元、241,21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育琪】。 ⒉同日11時1分、2分,自上開帳戶分別轉帳649,985元、624,9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悅恆】。復於同日11時5分許,轉帳1,274,800元至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悅恆】後,向Top1 Markets購買虛擬貨幣。 ⒊同日11時15分,自上開⒈帳戶,轉帳830,3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佳芳】。復於同日11時19分,轉帳830,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佳芳】。 ①林妙瑜於警詢之指述(警913卷第137至142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截圖1份(警913卷第143至144頁)。 同日10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5萬元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嘉琪)。 ⒈同日10時57分、59分、11時4分、8分,分別轉帳457,912元、542,088元、235,782元、204,21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育琪】。 ⒉同日11時2分、自上開帳戶轉帳62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悅恆】。 ⒊於同日11時19分,自上開⒈帳戶,轉帳4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佳芳】。 6 繆德鑫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繆德鑫佯稱:已協助操作鉅額認股,須匯款補足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繆德鑫於111年9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住處樓下統一超商內,將278萬元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吳淑娟(經警另行偵辦),由吳淑娟將上開款項存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0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盅怡)。 111年9月5日10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4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盅怡)。復於111年9月5日10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詹喬茹帳戶。 ①繆德鑫於警詢之指述(警913卷第149至15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913卷第151至152頁)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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