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錦昌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0時12分至113年4月15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曾詩庭、蕭泠泠、賴麗霞、趙婉棋、林容吟、洪甄苡、王瑞碧、翁意琦、楊霸權、黃琳雅、林孝蓉、嚴為民、王怡心、郭紫彤、黃馨儀、張鳳書、黃啓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錦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至225、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何時遺失了本案帳戶提款卡,而我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寫該提款卡的密碼,我是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的某個國小遺失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4年3月17日彰大林字第1140074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105至111頁、195至200、202至204、20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13年4月8日10時12分至113年4月15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毀損為由申請補辦,彰化商業銀行並於113年4月8日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分行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函,隨後被告即至ATM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0、284頁),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4年4月28日彰大林字第1140114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申請書、明細、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說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113年4月8日係居於被告自身實力支配之下。稽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8日10時12分被告提領1,800元後,餘額剩餘211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餘額鮮少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等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從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應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當無疑義。又被告既自承:113年4月15日10時56分許就本案帳戶所為之「推播設備認證」手續不是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確有進行「推播設備認證」之操作,應認被告於113年4月15日10時56分後,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喪失控制權,並徵被告於113年4月8日10時12分至113年4月15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款卡是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某個國小遺失的,我遺失當天有帶著包包,本案提款卡是放在黑色的小皮夾內,該皮夾內還有現金、名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也放在皮夾內一併遺失,我是在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銀行客服打給我,我才知道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我有回頭去找皮夾,但是沒有找到,而此時距離我離開上開國小已經超過1、2個禮拜的時間。本案帳戶是作為薪轉帳戶使用,我之所以沒去報案也沒有補發,是因為我想說如果不見就用存簿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283頁),則被告既有回到遺失地尋找皮夾,即已知悉其皮夾及置放在其內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遺失,是被告辯稱其在接獲彰化銀行客服後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其所遺失之物品,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外,尚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此等物品均屬重要之財物,而依被告之辯詞,其竟僅是回到遺失地找尋上開物品而未至警局報案,尤其被告知悉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位置,如至警局報案,員警自可透過調取該處監視器影像等方式進行調查,而有尋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可能性,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既在113年3月27日時曾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遭毀損為由申請補辦提款卡已如上所認,應認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否則根本不會再去申請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倘被告所述為實,被告在113年4月8日10時12分至113年4月15日10時56分前之某時遺失本案提款卡後,理應在短時間內就會發現並且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並再向金融機構申請提款卡,以利其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竟遲於本案帳戶遭警示並經銀行客服通知後始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也沒有報案,是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實屬無稽。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不確定幫助洗錢、詐欺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⒊被告於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51歲,並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工作為板模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缉、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益徵被告知悉其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本案帳戶在被告交付時餘額鮮少,業經認定如前,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卻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新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王瑞碧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86、289至293、29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達20人,受害金額總計為757,366元(計算式:3萬元+25,000元+23,000元+2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25,000元+5萬元+3萬元+47,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16,333元+11,000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3萬元=757,366元);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板模粗工、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都是我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6頁)及告訴人林容吟、王瑞碧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07、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告訴人 曾詩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采瑩」對曾詩庭佯稱:加入註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5日 12時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4至56、59、63至82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至62頁) ⑸假投資平台截圖(見警卷第60頁) 113年4月15日 12時9分 25,000元 113年4月17日 12時13分 23,000元 113年4月19日 12時4分 2萬元 2 告訴人 蕭泠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9時3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對蕭泠泠佯稱:加入註冊敦南資本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泠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假投資平台截圖(見警卷第95頁) ⑶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見警卷第95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6頁)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 5萬元 3 告訴人 賴麗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佳」、「謝文雄」,對賴麗霞佯稱:加入註冊凱強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6日 12時3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5至10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5至119頁) ⑶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119頁) ⑷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4頁) 4 告訴人 趙婉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群組「H11-股中尋寶」對趙婉棋佯稱:加入註冊「源創國際-網頁版」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7日 11時21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4至146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3至211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3頁) 113年4月17日 11時22分 5萬元 5 告訴人 林容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王子波段&當沖日誌」、「張妤靜」、「敦南官方客服」、群組「魚躍龍門」對林容吟佯稱:下載註冊D-South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 9時28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容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4至236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1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3至260頁) ⑷假投資平台網頁(見警卷第260至261頁) 6 告訴人 洪甄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6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群組「C策略共享計晝」對洪甄苡佯稱:下載註冊D-South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 9時38分 2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甄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5至26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1至277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1頁) 7 告訴人 王瑞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若蓉」對王瑞碧佯稱:下載註冊敦南投資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8日 9時40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5至29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08至309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0頁) 8 被害人 廖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婉柔」、「林庭樟」對廖志偉佯稱:加入敦南D-South手機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19日 12時10分 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5至317、35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20頁) ⑶手寫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4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0至332、358頁)" ⑸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331頁) 9 告訴人 翁意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對翁意琦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0日 14時14分 4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意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8至34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頁)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2頁) 10 告訴人 楊霸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聯繫楊霸權佯稱:加入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網址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1日 10時1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霸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61至36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3頁) ⑶存摺影本(見警卷第377、379、381頁) 113年4月21日 10時21分 3萬元 113年4月21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 告訴人 黃琳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透過交友網站tinder暱稱「X」、通訊軟體Line暱稱「X」、「CSD」對黃琳雅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 10時21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6至389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6至416頁) 12 告訴人 林孝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峰」、通訊軟體Line對林孝蓉佯稱:加入註冊無貨源店商平台會員,依指示匯款可賺取買家下訂單利潤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 10時48分 16,366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孝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5至430頁) ⑵交友軟體Litmatch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43至452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3頁) 13 告訴人 嚴為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3時1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跨境电商」對嚴為民佯稱:連線至指定網站,並依指示匯款支付代墊費可賺取訂單商品價差等語。 113年4月25日 11時3分 1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嚴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68、470至471頁) ⑵存摺影本(見警卷第473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80至494頁) ⑷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497至501頁) ⑸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02頁) 14 被害人 葉俞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葉俞徵佯稱:連線至指定投資網站,並依指示匯款購買優品賣場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 11時39分 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俞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06至508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8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1至523頁) 15 告訴人 王怡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曰16時5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Etah」、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蔣楓」對王怡心佯稱:註冊WANSHARE虛擬貨幣APP,依指示匯款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 14時39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6至52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見警卷第530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5至543、545、552頁) ⑷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截圖(見警卷第544頁) ⑸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547至551頁) 16 告訴人 郭紫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立永」對郭紫彤佯稱:連線至指定投資網址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5日 14時47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57至558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4頁反面)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64頁) 17 告訴人 黃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抖音對黃馨儀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阿里巴巴購買產品可賺取價差獲利等語。 113年4月26日 14時12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0至582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3頁) 18 告訴人 張鳳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彬彬」對張鳳書佯稱:註冊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6日 15時17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01至604頁) ⑵存摺影本(見警卷第607頁) 19 被害人 吳祥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貝拉吉奧福利客服」對吳祥瑋佯稱:加入網路博弈廣告連結,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3年4月26日 16時47分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祥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17頁正面至第618頁反面) ⑵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629至631頁反面、633至634頁) ⑶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2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3頁) 20 告訴人 黃啓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芳」聯繫黃啓銘佯稱:父親過世需要買棺材,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4月29日 16時1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36至63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