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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俊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俊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為賺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小惠」、金主、不詳女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至本件帳戶。江俊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與「小惠」或其他不詳女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俊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09等號起訴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09號等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先於本院繫屬日(114年3月7日,本院卷第5頁),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3、47-6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所犯之罪 1 彭漢宗  112年4月3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于潔」、「研鑫官方客服NO.186」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34分許,匯款62萬元至江寬信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轉匯72萬260元至銓隼工程行林孟銓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00分許,轉匯44萬60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4萬元。 彭漢宗於警詢之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照片(警卷第14、23、33、40、53-54、56-77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李芓䓰  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彭倩」、「花開富貴EagleL」、「和鑫客服-可萱」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4時27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慕荻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23日14時34分許,轉匯190萬元至銓隼工程行林孟銓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3日14時35分許,轉匯60萬元至銓隼工程行林孟銓之台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47分許,轉匯100萬25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5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00萬元。 李芓䓰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照片(警卷第15、26、34、40、79-81、85-8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 許忠平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雅慧」、「婉琳」、「許以彤」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4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芳如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芳如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5月26日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鄭芳如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1分許,轉匯199萬10元至銓隼工程行林孟銓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5月25日12時10分許,轉匯80萬60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24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80萬元。 許忠平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照片(警卷第16、29、36、40、91-93、105-112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呂淑慧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4分許起,以LINE暱稱「默默」、「王依琳」、「精誠官方客服」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匯款109萬7,893元至柯信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2時48分許,轉匯109萬5001元至仲麟企業社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13分許,轉匯64萬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5月29日15時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64萬元。 呂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照片(警卷第21、31、38、40、114-116、119頁)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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