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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呈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呈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呈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林呈祥為賺取提供他人使用帳戶、為他人提領款項即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基於與暱稱「高」之人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給「高」。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再層轉至本件帳戶。林呈祥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49、53-5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3、7378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1-75、77-83、85-92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雖自陳係受「高」指示,且有與不詳男子面交。然被告並無法確認每次面交之人是否為不同人,也無從排除「高」即為與被告面交之人之可能。檢察官雖以目前詐欺犯罪已經集團化,被告應可預見除「高」之外,還有其他參與者。然卷內仍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高」接觸外,亦知悉有除「高」以外之人存在。故此部分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行,或被告對於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可得而知。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49頁)。

(三)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與「高」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爰審酌被告依「高」指示,臨櫃提領高額款項,並轉交,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數十萬之損失,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做水電,離婚,有2名小孩由前妻照顧,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受「高」指示為之,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薪水是1天3千元,我交錢的時候,對方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本件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4月25日提款,則其犯罪所得為6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所處之刑 1 劉榮男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平臺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劉榮男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由不詳LINE暱稱之人向劉榮男介紹不詳投資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80萬元至興榮行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50萬元至允和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94萬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4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94萬元。 劉榮男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16、20、22、37-39、42-47頁)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賈季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投放投資廣告,吸引賈季娥於112年2月11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由LINE暱稱「邱沁宜」、「梁曉恩」向賈季娥介紹虛設之「信康」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823萬元國誠企業社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823萬元至盺浪企業社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80萬元。 賈季娥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16-18、24、29、31、34頁) 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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