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王慧娟王品惠郭振杰

  • 被告
    邱士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4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士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張、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原件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士育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使用LINE通信軟體暱稱「莊宥翔」、「劉俊」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出面收款車手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判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士育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前某時在Facebook通訊軟體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經黃○○閱覽、點擊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 所使用LINE暱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加為好友 ,而後暱稱「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再向黃○○佯稱 可以入資聯合與券商拉抬股票至漲停板云云,黃○○乃陷於錯 誤而相約於113年9月17日上午面交投資款項,另邱士育依「莊宥翔」指示先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33分前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已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印文各1枚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並依指示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為填寫「邱士文」之署押,邱士育再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前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前往嘉義縣六腳鄉蒜頭糖廠大門口 與黃○○見面,邱士育將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交付與黃○○,表彰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邱士文」並向黃○○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足生損害於黃○○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邱士文」,黃○○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邱士育收受, 邱士育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蒜頭糖廠配天宮附近不詳車輛輪胎旁後離去,任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員前往收取,以丟包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㈡邱士育與該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在Facebook通訊軟體以「郭哲榮老師」之名義張貼虛偽不實之領取飆股管道訊息,經蘇○○閱覽、點擊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 經「郭哲榮老師」介紹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可欣 哲 哲」聯繫並加入「夢想啟航直通車」群組、下載「宏祥E策 略」APP後,蘇○○乃陷於錯誤與「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 聯繫相約於113年9月23日下午面交投資款項,另邱士育則依「莊宥翔」指示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6時前某時至不詳之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註明姓名「邱士文」,職務「營業員」、編號「A166」)與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其上已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與「葉世禧」印文各1枚)各1張,並依指示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簽名」欄為填寫「邱士文」之署押,邱士育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嘉義市○○路0號星 巴克嘉邑門市與蘇○○見面,經邱士育當場向蘇○○出示前揭所 偽造工作證、收據,表彰其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邱士文」並向蘇○○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續之將偽造 收據交付與蘇○○,足生損害於蘇○○、「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世禧」、「邱世文」,蘇○○則當場交付800,000 元與邱士育收受後,邱士育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嘉義市民族路、民國路近某不詳車輛輪胎後方之後離去,任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員前往收取,以丟包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 二、案經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邱士育前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4148號案件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 因被告另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所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 號案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4年度偵字第958號等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貳、證據能力: 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且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行爭執(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第74至76、103至115頁),且查:被 告就其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第二分局卷第2至5頁;朴子分局卷第4至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第73至74、107、111至11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見朴子分局卷第6至8、10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見第二分局卷第9至11、14頁)之證 述可佐,且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與「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對話內容截 圖(見朴子分局卷第16至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提出LINE頁面與詐騙對話內容截 圖、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之照片(見第二分局卷第31至39、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第81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 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依被害人黃○○、告訴人蘇○○所述遭騙過程,雖可知其等係有 遭受使用網際網路張貼虛偽不實投資廣告、訊息而受騙,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並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 ,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始能竟其功,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自己使用電話或LINE與被害人聯絡,不知道被害人是透過什麼管道來投資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第73至74頁),另依被害人黃○○、告訴人蘇○○證述與 其等所提供之證據,亦難認被告出面向其等收款期間有提及其等是藉由何種途徑覓得本案投資訊息。此外,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投資廣告、訊息是被告所張貼,或者被告為被害人黃○○、告訴人蘇○○後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象 ,或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核心成員,被告本案僅是假冒各投資公司之專員、營業員之名義出面向被害人黃○○、 告訴人蘇○○收取款項後轉交,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黃○○、告訴人蘇○○,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上開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故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構成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皆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構成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莊宥翔」、「劉俊」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 載「共同」2字)。 三、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被害人黃○○、告 訴人蘇○○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成員向被害人黃○○、 告訴人蘇○○實施詐術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被害人黃○○、告 訴人蘇○○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收 據、工作證收取金錢,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於各次犯行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因為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迥異,受騙之人別也不同,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起訴及追加起訴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收取及轉交之金額、被告所獲報酬金額,另被害人黃○○與告訴人蘇○○並無意願與被告 調解等)。而被告前尚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各次犯行均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 第二分局卷第5頁;朴子分局卷第5頁),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起訴書雖主張就本案被告所收取款項800,000元應均予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 此部分實際所得報酬為2,000元,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亦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蘇○○所收取之款項已轉交給本案集團指 派之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款項仍為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諭 知追徵價額。 二、扣案之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偽造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原件各1張,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過程中 持以交付被害人黃○○、告訴人蘇○○之物,均為被告各次犯罪 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分別構成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偽造之私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前揭偽造印文、 署押宣告沒收】,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均僅謂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業已交付與被害人黃○○、告訴人蘇○○,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而謂「不聲請宣告沒收」並另就偽造之印文、署押請求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5頁;追加起訴書第3 頁),均顯然漏未注意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另有沒收之特 別規定。 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僅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起訴、檢察官張建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