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陳昱廷
- 被告蔡德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號、第1381號、第2661號、第5006號、第5007號、 第12290號、113年度偵字第2883號、第10228號),嗣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德政與江泓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之某日,將其以台灣漁家莊有限公司名義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甲帳戶),及其以個人名義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江泓儒(另案通緝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江泓儒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在附表所示之人將贓款匯入,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後匯入蔡德政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蔡德政即依江泓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部分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江泓儒,部分款項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所涉提領蔡明憶贓款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2編號7部分】,屬重複起訴,本院另為免訴判 決)。 二、案經陳淑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林幸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勝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文澔、楊衍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何思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侯章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政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75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377、449至450、4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冠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警380卷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935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719卷第3至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007卷第7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思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90卷第7至9頁)、證 人即告訴人侯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017卷第1至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10月19日北 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12421426號函及其所附台灣漁家莊有限公司負責人基本資料(見警380卷第4至5頁)、匯款申請 書(見警380卷第165頁、警5719卷第17頁、偵12290卷第69 頁)、存摺影本(見警380卷第16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80卷第167至173頁、警5935卷第93至102頁、警5719卷第13至26頁、警3991卷第6至12頁、偵5007卷第11頁、偵12290卷第66至68頁、警3017卷第4至6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警5935卷第91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見警5935卷第103頁、警5719卷第22頁、偵5007卷第10 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3991卷第5頁、偵5007卷第10頁、偵12290卷第70至71頁)、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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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至85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見偵275卷第15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35、36776、45282、48436號起訴書(見偵5006卷第54至58頁)、 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6230號函及其所附台灣漁家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2290卷第55 至5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55、919、19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3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7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情形,逕以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係參 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 由)。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及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中,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 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以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就洗錢 部分,因僅涉及幫助犯與正犯認定之歧異,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幫助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除關於幫助犯與正犯認定歧異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外,就「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其可能涉犯本院認定之上開罪名,並告知其罪數(見本院卷第463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與江泓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詳下述),故被告就附表所犯7罪,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甚而提領部分贓款,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審酌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犯行,然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個別考量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計程車司機及打零工、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該子 女由生母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所示。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轉交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提款卡價值輕微,重新申辦極為容易,是否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辰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被告提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時間、金額、(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淑冠 於111年6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生」之人對陳淑冠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 14時1分, 401,000元, 盧國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4時3分, 40萬元, 中信甲帳戶 無 提領時間: 111年7月22日 14時7分, 49萬元。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林幸慧 於111年7月4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豪」之人對林幸慧佯稱:依指示投資電商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2日 14時19分, 80萬元, 廖志勝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 14時20分, 80萬元, 中信甲帳戶 無 提領時間: 111年7月22日 14時24分, 49萬元。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轉帳時間: 111年7月22日 14時24分, 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7月22日 14時27分, 2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勝偉 於111年7月25日起,臉書暱稱「陳婷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hh52052」之人對黃勝偉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 10時20分, 30萬元, 張順英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 10時21分, 30萬元, 中信甲帳戶 無 提領時間: 111年7月29日 10時25分, 5萬元。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提領時間: 111年7月29日 10時25分, 5萬元。 提領時間: 111年7月29日 10時25分, 25萬元。 4 黃文澔 於111年8月8日起,臉書暱稱「Penkawin」、通訊軟體Line暱稱「Umina_陳玉曼」、「順鑫財富客服經理」之人對黃文澔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22日 10時23分, 60萬元, 彰銀帳戶 無 無 轉帳時間: 111年8月22日 10時34分,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8月24日 10時37分, 100萬元, 彰銀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22日 10時51分, 495,04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 11時18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8月22日 11時32分, 3萬元。 111年9月7日 15時17分, 55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8月22日 11時33分, 3萬元。 111年9月8日 15時27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8月22日 11時33分, 3萬元。 轉帳時間: 111年8月24日 10時49分, 495,04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24日 10時58分, 495,05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24日 11時15分, 310,071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30日 12時44分, 500,12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9月7日 15時46分, 6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9月7日 15時46分, 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9月8日 0時2分, 25,000元。 轉帳時間: 111年9月8日 15時57分, 490,12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9月8日 16時1分, 140,07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9月8日 16時10分, 150,04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9月8日 16時11分, 3萬元。 提領時間: 111年9月8日 16時11分, 3萬元。 提領時間: 111年9月8日 16時12分, 3萬元。 5 楊衍城 於111年7月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帳號「liuliu8825」、「yqcf011」、「yqcf088」之人對楊衍城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7月28日 11時43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無 無 提領時間: 111年7月28日 13時2分, 178萬元。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8月24日 9時42分, 30萬元, 彰銀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8月24日 10時49分, 495,04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 10時2分, 30萬元, 彰銀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9月6日 10時32分, 300,12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 9時36分, 30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9月15日 12時34分, 200萬元。 6 何思瑩 於111年6月8日起,臉書暱稱「林志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靜致遠」之人對何思瑩佯稱:可代為操作下注彩券,保證獲利等語。 111年7月29日 12時32分, 5萬元, 張順英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 12時40分, 77萬元, 中信甲帳戶 無 提領時間: 111年7月29日 12時47分, 253,010元。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侯章祥 於111年8月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 ID「mingjin77920」、「sxcf011」之人對侯章祥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9月5日 10時35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無 無 提領時間: 111年9月5日 14時43分, 2萬元。 蔡德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5日 11時41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9月5日 14時44分, 2萬元。 111年9月14日 11時2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9月14日 16時1分, 2萬元。 111年9月14日 11時7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9月14日 16時2分, 2萬元。 111年9月16日 10時58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9月16日 19時19分, 2萬元。 111年9月16日 11時1分, 1萬元, 彰銀帳戶 提領時間: 111年9月16日 19時20分, 2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