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廷
(現於法務部○○○○○○○○○○○寄 押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張志均」簽名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陳永紘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由林威廷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俗稱「車手」職務,陳永紘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俗稱「收水」職務。其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載投資貼文(無證據顯示林威廷知悉此詐騙方式),吸引甲○○觀覽,並以貼文所留聯絡訊息與對方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2」向甲○○介紹虛設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並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獲利後需先繳納15%之所得稅始得出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6萬1,000元,林威廷、陳永紘即聽從「乘風車隊-大砲」指示,搭乘高鐵到嘉義站再轉搭計程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甲○○收款。期間該集團成員未得「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公司之存款憑證電子檔交予陳永紘,再轉送予林威廷列印紙本,林威廷並在經辦人欄偽造「張志均」簽名交予甲○○,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張志均」。林威廷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擔任收水之陳永紘,以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陳永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頁)、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圍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警卷第64-65、70-73、77-9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起訴書(偵卷第59-70頁)、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警卷第76頁)。
三、附帶說明:考量詐欺集團犯行越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越為嚴重,被告尚屬年輕,然竟因受到高薪誘惑,即鋌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涉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況本件告訴人被害金額高達106餘萬元,被告當時受命向告訴人拿取106餘萬元,且於當場查核是否為真鈔時,明知金額甚鉅,但仍未考慮一旦取走金額,將對告訴人產生非小之影響。是其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減輕幅度仍無法給予過多之減輕幅度,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