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陳昱廷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4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陳慧依」、「洪月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張家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張家俊即與「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陳慧依」、「洪月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慧依」、「洪月穎」向黃綉婷佯稱:依指示轉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綉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1日8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公園內蔣中正銅像附近,交 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現金予張家俊。張家俊收訖款項後,即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予黃綉婷,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交予黃綉婷收執,足生損害於黃綉婷、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家俊取得該70萬元之現金後,旋依指示於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黃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至6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綉婷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5頁)、面交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告訴人被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前往收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節並不知悉,亦非毫無可能,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騙,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 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陳慧依」、「洪月穎」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或4款之罪為要件 ,本案被告既僅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檢察官所指,似有誤會。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所從事的行為是詐騙行為,我被警方查獲後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應認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在沒有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案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照片見偵卷第37頁),均屬供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自承已將取得 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取得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卷頁 1 工作證 1張 上載有文字:「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俊」、「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偵卷第37頁 2 收據 1張 上有「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及其代表人(姓名不詳)之印文 偵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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