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委託書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於起訴書事實欄第11行「於113年9月間,」後補充「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虛偽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並」。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一寸山河」、「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100年6月3日起至108年6月9日入監服刑,於出監後竟未戒慎警惕、從事正當工作,為貪圖高額報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告訴人周林燕玉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千元,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其自承犯罪動機為須扶養罹患雙癌症之父親,除從事送便當的工作外,想再兼差多賺一點錢,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民國113年10月28日委託書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4千元,為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領得之款項,除其上開取得之4千元報酬外,均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
稱「一寸山河」、「一頁孤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起訴),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一寸山河」所指定之
處所,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報酬。嗣黃嘉宏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利用網際
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周林燕玉
佯稱加入「永屴投資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林
燕玉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22日,先後面
交17萬6000元、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
嘉宏有參與,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另案偵辦中),嗣
周林燕玉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周林燕玉住處進行面交100萬元。黃
嘉宏則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同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
市,並至某便利店,以「一寸山河」傳送之QR CODE將該詐
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電子檔之偽造工作證(姓名:黃嘉宏、
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已有不詳之人事先在上偽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文,日期、金額
、存款人欄位則空白】、委託書予以列印出來後,於同日中
午11時22分許前往周林燕玉住處,依「一寸山河」指示,佯
裝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向周林燕玉收取100萬元,
並交付該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予周林燕玉。黃嘉
宏得手後,隨即再依指示將10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取得報酬4000元。嗣因周林燕玉察覺有異,遂提出與詐
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與面交款項所取得之收據及取款
者工作證照片前往報警,乃循線上情。
二、案經周林燕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收據,向告訴人周林燕玉取款並獲得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林燕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及交付款項經過等事實。 3 1.告訴人手機內所攝被告持用之偽造工作證與收據等照片。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交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5張及委託書4張與警方扣案。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