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蘇姵文、卓春慧
- 當事人陳亭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竹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0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各壹張、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竹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他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與LINE暱稱「陳國寶園長」、「質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公開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呂意如聯絡後,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惟其並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於113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前,陳亭竹佯裝「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人員,提出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偽造 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呂意如,尚未向呂意如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多數為假鈔)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陳亭竹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與本件無涉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二、案經呂意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陳亭竹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呂意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6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113年度偵字第13418號卷〈下稱偵卷〉第25 -28、7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51- 52、6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21、31-33頁、本院卷第53頁),復有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搜索扣押筆錄、發還扣押物領據、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4-40、44-47、50-71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37頁),另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 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 上偽造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之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述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現金,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與先生租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 件。雖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綜合被告犯 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毋庸更行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本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 ,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論據。 肆、本件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被告前往取款之際即遭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洗錢未遂之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