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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安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頁、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

㈡又被告與阿碩暱稱「亞力三小」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之未遂犯行,幸未造成輕信假投資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此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別無其他詐欺案件偵辦,暨甫滿18歲、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52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1 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件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現金新臺幣4,600 元、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均經被告陳明個人財物與使用、與案件無涉(見警卷第3 頁;金訴卷第48頁、第50-51 頁),復無積極事證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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