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何啓榮
- 被告陳東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偉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壹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施佳龍」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67、172頁),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㈠依被告陳東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其本案報酬為共6,500元,是起訴書附表之報酬欄位「數千元」、「數千元」各更正為「3,000元 」、「3,500元」;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78、179頁)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茲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結果詳附表,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3年7月23日、30日對告訴人蘇宗三為詐欺行為,並均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持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 、500萬元(共1,000萬元)後轉交上手,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1罪 。 ⑵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意見雖為「……各次犯行 請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見起訴書第3頁第4至5行),然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30日交付500萬元、500萬元予被告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至3頁),且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接續犯1罪論處,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如附件編號1花開富貴 合作協議之代表人欄位、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印文共2枚, 以及在如附件編號2至4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收款單位印鑒欄位、代理人欄位偽造印文共4枚與被告偽簽署 名2枚(見警卷第32至35頁),進而偽造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份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再由被告持其中 如附件編號3、4之收據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前開印文合計6枚及簽名2枚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等偽造「施佳龍」工作證(見警卷第24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71、178、179頁),並自陳其個 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3,500元,合計6,500元(見本院 卷第178頁),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本案所為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已於偵審中就本案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其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洗錢之犯行,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施佳龍」、持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共1,000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 手,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厲處罰。又衡酌被告雖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見本院卷第65頁),然其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1、83頁),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3、18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意見雖為「……各次犯行請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見起訴書第3頁第4至5行),然被告本案所為應以接續犯1罪論處,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院已就其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罪責,是本院認起訴意旨前開具體求刑之刑度,尚有未洽。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3,500元,共6,500元,此據 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該筆款項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共1,000萬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及印文、印章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 ⑴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 支(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72頁),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支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現是否仍存或有無遭另案查扣,均有未明,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提供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份 ,且當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時,亦為取信告訴人,乃持「施佳龍」工作證1張佯裝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施 佳龍」之身分,並將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向告訴人收訖共1,000萬元,俱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未扣案之如附件編號1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份、如附件編號2至4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以 及「施佳龍」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 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而上開協議及收據上蓋有偽造如附件編號1至4之印文共6枚, 以及偽簽「施佳龍」之署名2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另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刻有如附件編號1至4印文之印章等事證,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文書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難以逕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雖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71、178、179頁),然其尚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已於偵審中均自白(見警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71、178、179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6年11月(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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