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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玉澐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2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0號、第1628號刑事確定判決之審判範圍,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嗣黃玉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待黎阮如水見到廣告後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程聿萱」向黎阮如水佯稱:註冊「SAXO」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並可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當面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黎阮如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51萬元投資款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等待面交。黃玉澐則於當日15時許依「TED」之指示,先行列印蓋有偽造「SAXO盛寶金融」印文之空白「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存款憑證,及載有其姓名之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偽造該私文書後,於前述時、地與黎阮如水見面,且於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黎阮如水收取現金51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盛寶公司存款憑證與黎阮如水,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其為盛寶公司、永益投資員工,足以生損害於盛寶公司、永益投資及黎阮如水。嗣黃玉澐於收款後,隨即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扣除其報酬3,0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TED」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黎阮如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玉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155至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第15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1至33頁,金訴卷第49至55、153至157、167至17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阮如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6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8至20頁)、被告於另案被扣得之「永益投資」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盛寶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30頁、偵卷第21頁)、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6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7至7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0號起訴書(偵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係以共同犯三人以上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兩者間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16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偽造「SAXO盛寶金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應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㈥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受損達51萬元,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35至149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收款後,抽取3,000元起來當自己報酬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新北地檢案件沒收等語(偵卷第33頁),佐以被告於另案被扣得之「永益投資」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足認就偽造工作證1張部分已另案扣押;未扣案之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部分,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該偽造存款憑證1張非屬被告所有,然前述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就偽造印文部分,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惟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已另案扣押或已交給告訴人,且被告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已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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